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3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8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22-A5L0015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玖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項定有明文。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
3項(第92條第3項於96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調列同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復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21日零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環河北路路口處,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前開違規行為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7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49,500元罰鍰,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已執行)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5年10月21日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業經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支付40,000元整。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另裁決受處分人49,500元罰鍰,已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49,500元罰鍰等語。
四、經查:㈠參諸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之意旨,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與本件其他處分即罰鍰部分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且受處分人亦未就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之裁罰表示不服,是本院審理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範圍應僅限於罰鍰部分,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駛汽車,經警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酒精濃度標準,依法掣單舉發;而受處分人因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亦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7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96年
1月10日至97年1月9日),受處分人並依檢察官指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支付40,000元等情,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5L001572號舉發通知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3719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8、10、14至15頁),應堪認定。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
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再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雖有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此一要件納入規範,則此立法意旨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受處分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從而,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受處分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先行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詳後述),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之行政罰。查受處分人以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其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亦依檢察官指示支付40,000元無訛,已如前所述,經核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權等權益,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甚明。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並已履行緩起訴義務,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支付金錢,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9,500元部分,除非另有法律特別規定,否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㈣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分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時,交通裁罰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查本件受處分人於酒後違規駕駛汽車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最低罰鍰為49,500元,受處分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40,000元予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後,仍有不足,自應就差額部分即9,500元予以裁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支付40,000元予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確定在案,是原處分機關就同一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即有未洽,受處分人就本件關於罰鍰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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