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修繕費等事件,
經本院97年度鳳小字第1402號、98年度小上字第14號判決確
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合計新臺幣61,000元,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聲請本
院以裁定確定之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其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綦詳。觀
諸本院97年度鳳小字第1402號、98年度小上字第14號判決,
已分別於主文內諭知「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壹仟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
人負擔」,本院既已於判決內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再行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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