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龍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4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840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龍冠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顆、耳機殼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111年3月25日4時22分許」部分,應更正為「111年3月25日1時22分後至同日2時許間之某時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龍冠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1顆、耳機殼1個及現金新臺幣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之皮包1個、護照1本及鑰匙1把,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尋獲後發還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451號被告黃龍冠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龍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5日4時22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疏洪東路3段高速公路橋下,見 賴勁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除鑰匙,認有機可乘,即使用該未拔除之鑰匙打開車廂,並徒手竊取車輛內之皮包1個、行動電源1顆、耳機殼1個、護照1本、鑰匙1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物,旋即徒步離去。嗣經賴勁霖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勁霖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龍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勁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物品,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檢察官彭毓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謝佳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