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郁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郁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適用法條欄補充「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見111年度偵字第50876號偵查卷第124頁), 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致本
案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身申請使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母親重病,急需用錢),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植髮診所工作人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876號被告邱郁婷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2樓(嘉義○○○○○○○○)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邱郁婷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7時46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北車站地下一樓東南角17櫃6門置物櫃,將其名下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交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俟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因 紀伯彥彭少軒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伯彥、彭少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郁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告訴人紀伯彥、彭少軒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紀伯彥、彭少軒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紀伯彥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026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檢察官蔡佳恩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紀伯彥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17時許,致電予告訴人紀伯彥,佯為薔薇派客服人員,誆稱:須依指示取消訂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11年5月23日17時46分許(2)111年5月23日17時48分許(1)4萬9,986元(2)4萬2,123元2彭少軒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16時許,致電予告訴人彭少軒,佯為弘宇蛋糕店員工,誆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3日17時54分許1萬2,3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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