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甲○○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 律師
南雪貞 律師 施峻中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八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乙○○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街○○○號通成蔘藥行之負責人,乙○○為甲○○之子,辛○○則為甲○○之女婿,伊等與設於隔鄰之台北市○○街○○○號 鴻泰 蔘藥行負責人丁○○平日即因生意競爭之關係,相處不睦,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丁○○之妻 郭素芬 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丁○○欲探明究竟,詎辛○○、甲○○、乙○○竟基於共同傷害丁○○之犯意聯絡,在台北市○○街○○○號鴻泰蔘藥行前,毆打丁○○,致其受有左肩擦傷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右前臂擦傷零點五乘以一公分、右肩三乘以零點參公分擦傷、頸部擦傷一點五公分乘以零點五公分及左眼角淤血二乘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四六九一號)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三八號)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甲○○、乙○○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辯稱:本件衝突係告訴人丁○○因口角先推擠被告甲○○,並回其店內取出藥材刀欲再攻擊被告甲○○時為被告辛○○撞見,隨即上前奪刀,而被告乙○○因聽見爭吵聲從店內出來察看,見狀即上前勸架而將被告辛○○與告訴人丁○○拉開,被告甲○○並無對告訴人丁○○有任何傷害之行為,被告乙○○僅係上前勸架亦未傷害告訴人丁○○,至於被告辛○○則係欲奪下告訴人丁○○手中持刀,其行為應屬正當防衛而不罰,且本件告訴人丁○○前後之指述並不相符,證人丙○○之證詞亦屬虛偽,不足採信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歷歷,且有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
日第一四六五號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九十年四月三日北市興服字第九0六0二二一五00號函及所附就診病歷資料在卷可憑。雖被告辛○○、甲○○、乙○○辯稱告訴人就事發地點前後指述不符云云,惟告訴人丁○○警訊之筆錄雖稱在「店內」發生毆打情事,於告訴狀中則記載於「藥行門前」,經細繹卷附之案發現場照片,被告甲○○及告訴人丁○○均將藥材堆放於紅磚人行道上,以擴充其等之營業空間,而本案係於此狹窄空間發生扭打,被告人數多達三人,就發生扭打之空間而言,必擴及於告訴人丁○○所在附近之處,故而被告辛○○、甲○○、乙○○指告訴人指述為有瑕疵,尚屬無據。
㈡證人丙○○即鴻泰蔘藥行之客戶自警訊時起即就被告辛○○、甲○○、乙○○共同
毆打告訴人丁○○之情節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九九八六號案卷第十二、第二十八頁及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丙○○雖證稱其未見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時持藥材刀,與告訴人丁○○自承於受毆後為求自保,曾奮力進入店內,持藥材刀以阻嚇被告辛○○、甲○○、乙○○繼續傷害伊之情節似有不符,惟衡諸,證人丙○○僅係於案發時騎乘機車經過該處,停留約十秒鐘,見告訴人丁○○遭被告三人圍毆即離開現場,前往告訴人親友處求援,其未見告訴人於被毆後之反應及行為,尚與常情無違背之處。至於被告辛○○、甲○○、乙○○三人稱未於案發現場看見證人丙○○,而認證人係屬事後勾串一節,因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辛○○、甲○○、乙○○正扭打告訴人丁○○,現場情況混亂,依一般常情,被告三人當無暇再細觀何人駐足於案發現場旁觀,是以尚不得因被告辛○○、甲○○、乙○○未見證人丙○○在場,即推認證人 李金 之證言不可採。
㈢證人己○○即被告乙○○之妻證稱本件衝突係告訴人丁○○於是台北市○○街○○
○號鴻泰蔘藥行先行推打被告甲○○且持刀欲傷人,被告辛○○係前往奪刀,被告乙○○則係在勸架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庚○○即被告甲○○所經營藥行之客戶亦證稱:「當天我在甲○○店裡買藥,我看到乙○○跑出去,我就跟著跑出來,看到簡拉著告訴人拿著刀的那隻手,告訴人是用右手拿刀,簡就抓著告訴人的手腕,告訴人就用手抓簡的脖子和臉....。」;「我在店裡面,我看到乙○○跑出來,我才出來。」;「我當時正在看貨買藥,所以沒有聽到外面的聲音。」(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惟若果證人己○○所證告訴人丁○○挑釁行為為真,則何以案發地點為告訴人丁○○所經營之蔘藥行門前,而非被告辛○○、甲○○、乙○○緊鄰其旁遭告訴人丁○○侵犯之自家蔘藥行前。且證人己○○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辛○○正面伸手去抓告訴人丁○○持之藥材刀等語,惟當檢察官反詰問其「此時簡的另一隻手在作什麼動作?」證人己○○對於同一時點發生的事實卻表示沒有看見,其證言顯有迴護被告辛○○、甲○○、乙○○之嫌。而證人庚○○係於被告乙○○之後始抵案發現場,是故其對於被告辛○○、甲○○於被告乙○○到達前,是否毆打告訴人丁○○一節,並未親眼目睹,尚無法為有利之認定,而案發當時證人庚○○正蔘藥店內買藥,卻表示未聽見店外之爭執聲,其證言有避重就輕之疑。再者,證人庚○○證稱告訴人丁○○用手抓被告辛○○之臉及脖子,惟依被告辛○○所出示之傷單,其所受之傷為擦傷並非抓傷,此部份證人庚○○之所證被告辛○○受傷之情形,與傷單所載傷勢不符,而有關被告辛○○告訴本件告訴人丁○○傷害一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不起訴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六月八日駁回再議確定。證人己○○、庚○○之證言,亦經前開案件認定為有偏頗、袒護之嫌,不足採信,有前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九十年度議字第一0九七號再議處分書附卷可按。本件自難執證人己○○、庚○○之證言,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戊○○即被告三人之鄰居先則證稱:「丁○○便推了甲○○...後來辛○○又
推了丁○○,丁○○只是背部靠到牆壁,...他們是互相推擠,並沒有毆打丁○○。」後又稱:「我看到丁○○先推甲○○、辛○○便衝過去,我沒有看到乙○○有無出手。」是以被告乙○○究竟有無「推擠」告訴人丁○○,證人戊○○之證言,並不明確,又證人戊○○雖證稱告訴人丁○○曾返店內持刀而出,惟又稱告訴人丁○○並未做出任何危及被告三人的動作,只是作勢嚇唬,並無何攻擊行為語。衡諸,證人戊○○同時為被告三人及告訴人之鄰居,其出庭時亦表示願做被告及告訴人之和事佬,故而語多保留,觀其前開所言與被告三人所辯告訴人丁○○先持刀,伊等始推開告訴人丁○○之過程,亦有不符之處,自無法採為被告三人有利之認定。㈤被告辛○○辯稱,其係欲奪下告訴人丁○○手中持刀,屬正當防衛云云。查正當防
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而言,本案係因口角而生鬥毆,不能證明告訴人有何先行不法侵害被告三人權利之行為,被告三人所指告訴人先行持刀部分,亦無證據證明其為真實,與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有未合,被告辛○○所辯正當防衛云云,無足憑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甲○○、乙○○三人之傷害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辛○○、甲○○、乙○○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之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併為審理,附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辛○○、甲○○、乙○○之品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卸責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辛○○、甲○○、乙○○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辛○○、甲○○、乙○○犯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三人,自應適用新法。雖被告辛○○、甲○○、乙○○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受該法修正之影響,然被告三人犯後法律既有變更,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就前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譚德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