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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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K○○
乙○○上訴人宇○○
宙○○訴訟代理人地○○訴訟代理人 林龍司 律師訴訟代理人甲○○上訴人G○○兼訴訟代理人己○○上訴人子○○訴訟代理人丙○○上訴人戊○○
D○○I○○訴訟代理人J○○上訴人 陳儀 眞訴訟代理人黃○○上訴人丑○○
申○○寅○○卯○○辰○○訴訟代理人玄○○上訴人巳○○
壬○○辛○○癸○○L○○未○○庚○○被上訴人F○○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B○○、酉○○、戌○○、亥○○、A○○應就其被繼承人C○○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三六五八一一公頃(九二一地震重測前為番子田段二四八地號面積○‧三六七一公頃)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一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三六五八一一公頃土地(重測前為番子田段二四八地號面積○‧三六七一公頃)應予分割如後附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複丈成果圖即丙案所示:A部分面積○‧○一六六四一公頃分歸上訴人午○○取得,B部分○‧○一三三五三公頃分歸上訴人丁○○取得,C部分○‧○一○一六四公頃分歸上訴人天○○( 洪國銘 )取得,D部分○‧○○一七九四公頃分歸上訴人子○○取得,E部分○‧○○一七九四公頃分歸上訴人G○○取得,F部分○‧○○一四九五公頃分歸上訴人己○○取得,G部分○‧○○一四九五公頃分歸上訴人戊○○取得,H部分○‧○一六六四一公頃分歸上訴人I○○取得,I部分○‧○一三三五三公頃分歸上訴人B○○、酉○○、戌○○、亥○○、A○○公同共有,J部分○‧○一六六四一公頃分歸上訴人D○○取得,L部分○‧○○九二七三公頃分歸上訴人 陳儀眞 、被上訴人F○○共同取得,應有部分H○○九二七三分之七五一一、F○○九二七三分之一七六二,M部分○‧○一六二七二公頃分歸上訴人丑○○取得,N部分○‧○一一七七九公頃分歸上訴人申○○取得,O部分○‧○四五二四五公頃分歸上訴人寅○○、卯○○、巳○○、辰○○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P部分○‧○○七七七三公頃分歸上訴人宙○○取得,Q部分○‧○○七七七三公頃分歸上訴人宇○○取得,R部分○‧○○七七七三公頃分歸上訴人地○○取得,S部分○‧○一一六五九公頃分歸上訴人L○○、壬○○、辛○○、癸○○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T部分○‧○四四○六二公頃分歸被上訴人F○○取得,U部分○‧○○八三六九公頃分歸上訴人陳儀眞取得,V部分○‧○二三三一八公頃分歸未○○、庚○○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K部分○‧○七九一四四公頃留作道路,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上訴人陳儀眞、丑○○、寅○○、辰○○、巳○○、卯○○應補償上訴人丁○○、午○○、天○○、子○○、G○○、己○○、戊○○、I○○、B○○、酉○○、戌○○、亥○○、A○○、D○○、被上訴人F○○、上訴人申○○、宙○○、宇○○、地○○、L○○、壬○○、辛○○、癸○○、未○○、庚○○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㈠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丁○○部分:㈠聲明:
⒈原判決對於其附圖A、C丁○○部份、D洪國銘部份、E子○○部份、FG○○部份、G己○○部份及H戊○○部份之判決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二四八地號,面積○.三六七一公
頃共有之土地,原判決附圖F、G、H分別分割予G○○、己○○、戊○○,面積分別為○.○○一八公頃、○.○○一五公頃及○.○○一五公頃之土地應向西移位至A部分原分割予丁○○,面積○.○○四八公頃之土地之位置。原D部分分割予洪國銘,面積○.○一○二公頃之土地連同原E部分分割予子○○,面積○.○○一八公頃之土地一併向西移位至與I部分相鄰,空出○.○○四八公頃之土地則分割予上訴人丁○○,使該地塊與C部分原分割予上訴人丁○○,面積○.○○八六公頃之土地相連結,合計面積○.○一三四公頃。或依本院囑託草屯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施測之複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丙案)分割,將其中B部分分由上訴人丁○○取得。
㈡陳述略稱:
⒈按共有地之分割,理應兼顧充分發揮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與各共有人間之公平等
兩項原則,此在上訴人一審答辯狀中即予敍明。惟依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其他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各自成一整塊,獨將上訴人之土地分裂成不相連接的二塊(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A部份及C部份),且分別僅為○.○○四八公頃(折合約十四.四坪)及○.○○八六公頃(折合約二五.八坪),其中A部份因面積過小,依建築法令規定不得單獨建築,將成為不能經濟使用之畸零地。C部份縱能建築,其面積亦嫌狹小。如此分割分式不惟違反前述經濟效益及公平合理兩項原則,更嚴重損害上訴人之應有權益。
⒉上訴人主張採取上訴理由狀附圖二之分割方式,將附圖一之C部份向西增加為○
.○一三四公頃,分割上訴人所有。E部份向西移至與I相鄰,面積維持○.○○一八公頃.分歸G○○所有。將D向西移至與E相鄰,面積維持○.○一○二公頃,分歸洪國銘所有。再將附圖一之A部份面積○.○○四八公頃,分成F、
G、H三部份,面積依序為○.○○一八公頃、○.○○五公頃及○.○○一五公頃,依序分歸子○○、戊○○、己○○所有。或採取附圖丙案,將其中B部分,分由上訴人取得。如此,則上訴人及其他各共有人均能分得完整的一塊土地,符合公平原則,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亦得以充分利用,發揮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
二、宇○○、宙○○、地○○部分:㈠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本件分割方法改採附圖甲、乙或丙案。
㈡、陳述略稱:⒈查上訴人 洪崇實 、宙○○、地○○等三人與上訴人L○○、壬○○、辛○○、癸
○○等人之被繼承人 洪崇德 為同胞兄弟,且世居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案A、A、A、B位置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一一四之一號及稻香路一一五號之事實,不僅有戶籍謄本可稽,復有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上訴人兄弟及祖先從未居住使用附圖甲案A位置之土地,惟原審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勘驗之結果7即載如附圖所示G部份(即附圖甲案A部分)無門牌磚造一樓平房二樓為加蓋之鐵皮屋為宙○○、地○○、宇○○所有使用,顯有誤會。況A位置之土地現為訴外人搭建鐵皮屋居住使用,此問題自應由被上訴人即原告F○○自行解決為宜。又本件其餘被上訴人均能分得原居住位置且兄弟姊妹亦均能分在一塊如E○○、午○○(原判決附圖B部份)及洪國銘、子○○、G○○、己○○、戊○○等(分得D、E、F、G、H部份),惟獨將上訴人等分為不相連之P、T、U、V多塊土地,使上訴人等不能就分得之土地作有利之使用,不但有失公平及不能發揮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顯有欠當,為充分發揮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與各共有人間之公平原則,請依草屯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以下稱附圖甲案),將編號A位置分歸上訴人等取得,將編號A位置分歸被上訴人F○○取得,如此分割後被上訴人F○○原分得之編號R位置面積尚有○.○三三四公頃(一○一坪多),對其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顯然無礙,而上訴人等兄弟分得之編號A、A、A、A土地亦能串聯,以充分發揮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
⒉本件分割方法如依草屯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
以下稱附圖乙案)分割,則上訴人地○○、宇○○、宙○○三人可各自取得一筆土地,即依序為編號B、B、B不再產生共有關係,況被上訴人F○○為分割案之原告,分割方案由其規劃,與全體共有人應本公平公正原則予以規劃,惟被上訴人F○○及其家人陳儀眞、丑○○、申○○等人均各自取得地點最好之土地(即原判決編號M、N、O、R、W),即剩餘不適宜單獨分割成一筆之小部份面積,自應與編號B之取得者協商出售事宜,且被上訴人F○○與編號B之土地取得者寅○○等人原為鄰居住在編號B後面,而編號B、B之土地取得者丑○○、申○○等人又為兄弟姊妹,與其所取得之編號B又相連接一起,職是由其與編號B之土地取得者協商最為適宜。況且原判決編號Q部份土地上亦有大部份建物佔用到編號P之土地,佔用部份之建物同樣亦要拆除。是如依乙案分割,則全體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均面臨六米寬之私設巷道,最符合公平之原則,且可省下原判決編號P之三米寬通道,則公共巷道面積可從原為八六○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L)縮減為八一八平方公尺,可分配土地餘額面積增為二八五三平方公尺,如此一來,更符經濟效益。
⒊如採附圖丙案分割,並相互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亦同意。並請按華聲公司鑑價結果為補償。
三、G○○、子○○、己○○、天○○部分:㈠聲明:願照原審方式判決。
㈡陳述略稱:請維持原審判決。
四、午○○部分:㈠聲明:同意照附圖丙案分割。
㈡陳述略稱:上訴人已分割繼承乃父E○○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辦畢繼承登
記,且聲明承受訴訟在案。上訴人願依照附圖丙案分割,並已與丁○○達成協調,由上訴人分得該圖A部分,丁○○分得B部分。
五、寅○○、卯○○、辰○○、巳○○部分: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彼等於前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述略稱:如補償金額合理,同意依附圖丙案方法分割。華聲公司鑑價之補償金額過高,每坪以一萬元計算較為合理。
六、壬○○、辛○○、癸○○、L○○部分: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彼等於準備程序到場稱:對分割方法及鑑價無意見。
七、陳儀眞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稱:請維持原判決或適當之判決。
八、戊○○、D○○、I○○、丑○○、申○○、未○○、庚○○、B○○、酉○○、戌○○、亥○○、A○○部分: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人即C○○之承受訴訟人B○○、酉○○、戌○○、亥○○、A○○應就其
被繼承人C○○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四五一地號,面積三六五八.一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一五,辦理繼承登記。
二、陳述略稱:⒈原審共同被告C○○於原審判決後死亡,應由其妻B○○及子女酉○○、戌○○
、亥○○、A○○五人共同繼承,並承受訴訟,而此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尚未經渠等辦理繼承登記,是有追加渠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爰追加此部分訴之聲明。⒉原審判決之複丈成果圖所示R部分○.○四五二公頃係被上訴人原有房屋所在地
,且為被上訴人分管占有使用部分,因此原審判決斟酌被上訴人分管占有使用之範圍及經濟效益,將該R部分○.○四五二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無不當。至於上訴人宇○○等三人主張之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三三四公頃及A部分○.○一一八公頃(即原審判決附圖R部分○.○四五二公頃)係被上訴人原有房屋所在地且為被上訴人分管占有使用部分,惟甲案竟將被上訴人分管占有使用之原有房屋所在地如原審判決附圖R部分○.○四五二公頃分成A部分○.○三三四公頃及A部分○.○一一八公頃兩筆,而欲將A部分分給被上訴人,另將A部分由上訴人取得,其顯已將被上訴人原所分管占有使用而完整之四方形土地予以分割成畸形之土地,而呈「」之形狀土地欲給被上訴人,此種分割方案,對於該土地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顯然低微,尤其A部分臨靠A1巷道部分之寬度僅六.五公尺,而其寬度除興建一棟四公尺寬之房屋外,其餘二.五公尺寬之土地則無法建築,因此上訴人主張甲案之分割方法,對於被上訴人顯然不利。另所主張之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顯然已將卯○○、寅○○、巳○○、辰○○等二層加強磚造房屋之基地之一部分分給他人,故該二層樓房勢將拆除,因此對於卯○○等極為不利,故乙案之分割方法亦不理想。
⒊系爭土地因九二一地震後實施地籍重測,其地形、面積更正為以重測後者為準。
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丁○○、宇○○、宙○○、地○○等四人提起之上訴,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E○○、午○○、天○○(洪國銘)、G○○、子○○、 洪正平 、己○○、I○○、C○○、D○○、陳儀眞、丑○○、申○○、寅○○、卯○○、巳○○、辰○○、壬○○、辛○○、癸○○、L○○、未○○、庚○○等二十三人,爰併列之為上訴人。而原上訴人E○○、C○○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先後死亡,分別由E○○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午○○、C○○之繼承人B○○、酉○○、戌○○、亥○○、A○○承受訴訟,爰改列彼等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除丁○○、宇○○、宙○○、地○○、午○○、G○○、子○○、己○○、天○○外,其餘上訴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該未到場之上訴人,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該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二四八地號建地面積○.三六七一公頃(九二一震災災區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新豐段四五一地號面積○.三六五八一一公頃;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列。該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上訴本院後,因原共有人 洪錦舟 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B○○、酉○○、戌○○、亥○○、A○○迄未就C○○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一二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追加該B○○等五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
四、上訴人丁○○對原審判決不服,主要以原審判決將其應分得之土地分割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C兩部分,未連在一塊,不便爾後規劃使用,爰請求改以如其上訴理由狀附圖方案或本判決附圖丙案方法分割。上訴人宇○○、宙○○、地○○對原審判決不服,主要以原審判決將其附圖所示P部分分歸彼三人共有,對彼三人極為不利,且不符經濟效益,請改以本判決附圖甲案、乙案或丙案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其餘上訴人則均未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
五、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列。又原共有人C○○於訴訟進行中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B○○、酉○○、戌○○、亥○○、A○○等五人,迄未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分別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因上開C○○死亡之情事變更,乃追加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及訴訟經濟,自應准許。(另共有人E○○雖亦於訴訟中死亡,但已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午○○辦畢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未爭執,被上訴人請求為裁判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即無不合。
六、關於分割方法,查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原在其中建有房屋使用,其詳如原審判決所附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而因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後,除如該圖所示A、B、C、D、G、M、N部分,分別有 洪聯捷 (庚○○)RC三層樓房、D○○土磚造平房、 洪正忠 磚造平房(C)、加強磚造二層樓房(D)、E○○磚造平房(G)、卯○○等人加強磚造二層樓房(M)、鋼架造房(N)外,餘均已倒塌拆除,有本院勘驗筆錄記載可稽。原審斟酌系爭土地形狀、性質、使用狀況、兩造之聲明及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之意願,採酌其判決附圖之分割方法,固非無見。惟上訴人丁○○、宇○○、宙○○、地○○上訴,分別提出前揭理由指其不當,經核並非無據。查上訴人丁○○謂原審將其分得之土地分為二塊,不利使用,惟其上訴後,已與直接關係之共有人即上訴人午○○協商,達成一致,同意由丁○○取得附圖丙案B部分,午○○取得A部分。次查,上訴人宇○○、宙○○、地○○(下稱宇○○等三人)上訴後提出如附圖甲、乙案,主張依甲案除由伊三人分別取得A、A、A外,並取得A部分,即將A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或依B案由伊三人分別取得B、B、B部分,而由上訴人寅○○、卯○○、辰○○、 洪志華 (下稱寅○○等四人)共同取得B部分。然查甲案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反對,認該案將使伊分得之土地不連在一塊,且A部分將成為「」之不規則狀,甚不公平。B案則為寅○○等四人反對,因將造成彼等二層樓房建物拆除。因此,不論原審方案,或宇○○等人提出之附圖甲、乙案,均各有所失,不能為全體共有人所一致同意。本院乃斟酌各相關兩造之爭點及提出之各方案優劣,折衷提出如附圖丙案之修正案,即除依丁○○及午○○協調結果外,將系爭土地東南部分全部分歸寅○○等四人取得,其超出或不足應有部分面積部分則以金錢相互補償,如此,既可保持寅○○等人之樓房建物及原來使用狀態,亦可避開被上訴人或宇○○等三人互不願分得該東南角(即附圖甲案之A部分)之窘境。此方案終為寅○○等四人,宇○○等三人及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所同意(見本院卷第一宗一八五頁)。因此,綜合權衡結果,本院認以附圖丙案最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乃依該圖所示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如下:A部分由上訴人午○○取得,B部分丁○○取得,C部分天○○取得,D部分子○○取得,E部分G○○取得,F部分己○○取得,G部分戊○○取得,H部分I○○取得,I部分B○○、酉○○、戌○○、亥○○、A○○公同共有,J部分D○○取得,L部分陳儀眞、F○○共同取得(應有部分陳儀眞九二七三分之七五一一、F○○九二七三分之一七六二),M部分丑○○取得,N部分申○○取得,O部分寅○○、卯○○、巳○○、辰○○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P部分宙○○取得,Q部分宇○○取得,R部分地○○取得,S部分L○○、壬○○、辛○○、癸○○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T部分被上訴人F○○取得,U部分陳儀眞取得,V部分未○○、庚○○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K部分留作通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七、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因依部分依寅○○等人建物占用現況為分配,致部分共有人分得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應得之面積不相一致;又因留設K部分道路後,而有角地、臨路地、裡地價值之不同,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相互補償。補償金額,經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價結果,各共有人依附圖丙案分得之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應得之價值增減差額如附表二所示,再計算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並據以判命補償。上訴人寅○○等四人,雖謂該鑑定之補償價額偏高云云,但宇○○等三人則予否認。然查華聲鑑定公司之鑑定,依其報告所載,已就系爭土地估價原則及參考事項等詳細分析說明,而得其結論;寅○○等四人未提出任何數據,空言主張鑑價偏高自不足取。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又回頭改主張按原審方案分割,惟原審方案既有如丁○○及 洪宗貴 等三人指摘之不當,自不可取,併予說明。
八、依上所述,本院認依附圖丙案分割並依附表三為補償為適當。原審方案既有可議,上訴意旨指其分割方法不當,非無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上。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亦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古金男~B3法官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H;附表㈠:
┌────┬─────────┬───────┬───────┐│共有人│應有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應負擔訴訟費用││姓名│比例│比例│之現共有人│├────┼─────────┼───────┼───────┤│丁○○│1/21│1/21│丁○○│├────┼─────────┼───────┼───────┤│E○○│1/21││││(已死亡)│(由午○○繼承完畢)│││├────┼─────────┼───────┼───────┤│午○○│3/252加1/21│5/84│午○○│├────┼─────────┼───────┼───────┤│天○○│137/3780│137/3780│天○○│├────┼─────────┼───────┼───────┤│子○○│6/945│6/945│子○○│├────┼─────────┼───────┼───────┤│G○○│6/945│6/945│G○○│├────┼─────────┼───────┼───────┤│己○○│5/945│5/945│己○○│├────┼─────────┼───────┼───────┤│戊○○│5/945│5/945│戊○○│├────┼─────────┼───────┼───────┤│I○○│15/252│15/252│I○○│├────┼─────────┼───────┼───────┤│C○○│12/252│12/252│B○○、酉○○│││││戌○○、亥○○││(已死亡)│││A○○五人連帶│││││負擔│├────┼─────────┼───────┼───────┤│D○○│15/252│15/252│D○○│├────┼─────────┼───────┼───────┤│F○○│1/6│1/6│F○○│├────┼─────────┼───────┼───────┤│陳儀眞│1/18│1/18│陳儀眞│├────┼─────────┼───────┼───────┤│丑○○│1/18│1/18│丑○○│├────┼─────────┼───────┼───────┤│申○○│1/18│1/18│申○○│├────┼─────────┼───────┼───────┤│寅○○│1/48│1/48│寅○○│├────┼─────────┼───────┼───────┤│辰○○│1/48│1/48│辰○○│├────┼─────────┼───────┼───────┤│巳○○│1/48│1/48│巳○○│├────┼─────────┼───────┼───────┤│卯○○│1/48│1/48│卯○○│├────┼─────────┼───────┼───────┤│宇○○│1/24│1/24│宇○○│├────┼─────────┼───────┼───────┤│宙○○│1/24│1/24│宙○○│├────┼─────────┼───────┼───────┤│地○○│1/24│1/24│地○○│├────┼─────────┼───────┼───────┤│L○○│1/96│1/96│L○○│├────┼─────────┼───────┼───────┤│壬○○│1/96│1/96│壬○○│├────┼─────────┼───────┼───────┤│辛○○│1/96│1/96│辛○○│├────┼─────────┼───────┼───────┤│癸○○│1/96│1/96│癸○○│├────┼─────────┼───────┼───────┤│未○○│1/24│1/24│未○○│├────┼─────────┼───────┼───────┤│庚○○│1/24│1/24│庚○○│└────┴─────────┴───────┴───────┘~H;(附表二)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共有人│分割價值│應有部分價值│增減差值│├────┼───────┼──────┼───────┤│丁○○│1,575,320│1,613,534│-38,214│├────┼───────┼──────┼───────┤│午○○│1,963,222│2,016,918│-53,696│├────┼───────┼──────┼───────┤│天○○│1,199,098│1,228,079│-28,981│├────┼───────┼──────┼───────┤│子○○│211,647│215,138│-3,491│├────┼───────┼──────┼───────┤│G○○│211,647│215,138│-3,491│├────┼───────┼──────┼───────┤│己○○│176,373│179,282│-2,909│├────┼───────┼──────┼───────┤│戊○○│176,373│179,282│-2,909│├────┼───────┼──────┼───────┤│I○○│1,963,222│2,016,918│-53,696│├────┼───────┼──────┼───────┤│B○○│││││酉○○│││││戌○○│││││亥○○│││││A○○│1,575,320│1,613,534│-38,214│├────┼───────┼──────┼───────┤│D○○│1,963,222│2,016,918│-53,696│├────┼───────┼──────┼───────┤│F○○│5,475,961│5,647,371│-171,410│├────┼───────┼──────┼───────┤│陳儀眞│1,935,723│1,882,457│53,266│├────┼───────┼──────┼───────┤│丑○○│1,919,030│1,882,457│36,573│├────┼───────┼──────┼───────┤│申○○│1,386,530│1,882,457│-495,927│├────┼───────┼──────┼───────┤│寅○○│1,316,864│705,921│610,943│├────┼───────┼──────┼───────┤│辰○○│1,316,865│705,921│610,944│├────┼───────┼──────┼───────┤│巳○○│1,316,865│705,921│610,944│├────┼───────┼──────┼───────┤│卯○○│1,316,865│705,921│610,944│├────┼───────┼──────┼───────┤│宙○○│917,020│1,411,843│-494,823│├────┼───────┼──────┼───────┤│宇○○│917,020│1,411,843│-494,823│├────┼───────┼──────┼───────┤│地○○│917,020│1,411,843│-494,823│├────┼───────┼──────┼───────┤│L○○│345,519│352,961│-7,442│├────┼───────┼──────┼───────┤│壬○○│345,519│352,961│-7,442│├────┼───────┼──────┼───────┤│辛○○│345,520│352,961│-7,441│├────┼───────┼──────┼───────┤│癸○○│345,520│352,961│-7,441│├────┼───────┼──────┼───────┤│未○○│1,375,470│1,411,843│-36,373│├────┼───────┼──────┼───────┤│庚○○│1,375,471│1,411,843│-36,372│├────┼───────┼──────┼───────┤│道路│3,957,200│3,957,200│0│├────┼───────┼──────┼───────┤│合計│37,841,426│37,841,426│0│└────┴───────┴──────┴───────┘註:⑴"+"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⑵"-"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H;(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應付金額│陳儀眞│丑○○│寅○○│辰○○│巳○○│卯○○││││││││││合計││受補金額│(+53,266)│(+36,573)│(+610,943)│(+610,944)│(+610,944)│(+610,944)││├─────┼─────┼─────┼─────┼─────┼─────┼─────┼─────┤│丁○○│││││││││(-38,214)│803│551│9,215│9,215│9,215│9,215│38,214│├─────┼─────┼─────┼─────┼─────┼─────┼─────┼─────┤│午○○│││││││││(-53,696)│1,129│775│12,948│12,948│12,948│12,948│53,696│├─────┼─────┼─────┼─────┼─────┼─────┼─────┼─────┤│天○○│││││││││(-28,981)│609│420│6,988│6,988│6,988│6,988│28,981│├─────┼─────┼─────┼─────┼─────┼─────┼─────┼─────┤│子○○│││││││││(-3,491)│73│50│842│842│842│842│3,491│├─────┼─────┼─────┼─────┼─────┼─────┼─────┼─────┤│G○○│││││││││(-3,491)│73│50│842│842│842│842│3,491│├─────┼─────┼─────┼─────┼─────┼─────┼─────┼─────┤│己○○│││││││││(-2,909)│61│43│702│701│701│701│2,909│├─────┼─────┼─────┼─────┼─────┼─────┼─────┼─────┤│戊○○│││││││││(-2,909)│61│43│702│701│701│701│2,909│├─────┼─────┼─────┼─────┼─────┼─────┼─────┼─────┤│I○○│││││││││(-53,696)│1,129│775│12,948│12,948│12,948│12,948│53,696│├─────┼─────┼─────┼─────┼─────┼─────┼─────┼─────┤│B○○│││││││││酉○○│││││││││戌○○│││││││││亥○○│││││││││A○○│││││││││(-38,214)│803│551│9,215│9,215│9,215│9,215│38,214│├─────┼─────┼─────┼─────┼─────┼─────┼─────┼─────┤│D○○│││││││││(-53,696)│1,129│775│12,948│12,948│12,948│12,948│53,696│├─────┼─────┼─────┼─────┼─────┼─────┼─────┼─────┤│F○○│││││││││(-171,410)│3,604│2,474│41,333│41,333│41,333│41,333│171,410│├─────┼─────┼─────┼─────┼─────┼─────┼─────┼─────┤│申○○│││││││││(-495,927)│10,426│7,158│119,585│119,586│119,586│119,586│495,927│├─────┼─────┼─────┼─────┼─────┼─────┼─────┼─────┤│宙○○│││││││││(-494,823)│10,404│7,143│119,319│119,319│119,319│119,319│494,823│├─────┼─────┼─────┼─────┼─────┼─────┼─────┼─────┤│宇○○│││││││││(-494,823)│10,404│7,143│119,319│119,319│119,319│119,319│494,823│├─────┼─────┼─────┼─────┼─────┼─────┼─────┼─────┤│地○○│││││││││(-494,823)│10,404│7,143│119,319│119,319│119,319│119,319│494,823│├─────┼─────┼─────┼─────┼─────┼─────┼─────┼─────┤│L○○│││││││││(-7,442)│156│107│1,794│1,795│1,795│1,795│7,442│├─────┼─────┼─────┼─────┼─────┼─────┼─────┼─────┤│壬○○│││││││││(-7,442)│156│107│1,794│1,795│1,795│1,795│7,442│├─────┼─────┼─────┼─────┼─────┼─────┼─────┼─────┤│辛○○│││││││││(-7,441)│157│108│1,794│1,794│1,794│1,794│7,441│├─────┼─────┼─────┼─────┼─────┼─────┼─────┼─────┤│癸○○│││││││││(-7,441)│157│108│1,794│1,794│1,794│1,794│7,441│├─────┼─────┼─────┼─────┼─────┼─────┼─────┼─────┤│未○○│││││││││(-36,373)│764│525│8,771│8,771│8,771│8,771│36,373│├─────┼─────┼─────┼─────┼─────┼─────┼─────┼─────┤│庚○○│││││││││(-36,372)│764│524│8,771│8,771│8,771│8,771│36,372│├─────┼─────┼─────┼─────┼─────┼─────┼─────┼─────┤│合計│53,266│36,573│610,943│610,944│610,944│610,944│2,533,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