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2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丙○○被告 屏東 縣內埔鄉公所代表人乙○○鄉長訴訟代理人己○○
戊○○右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八九屏府訴訴字第四十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申請辦理祭祀公業 鍾正 桂之管理人變更登記等有關事宜請求准予公告部分,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祭祀公業 鍾正桂 派下員之一,前因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鍾進德 亡故,為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等有關事宜,乃委託代理人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報,請求被告准予公告,並發給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嗣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屏內鄉民字第二三五二號函,通知原告補正其派下員過半數之推舉書○○○鄉○○段第一三二地號土地謄本及派下員 鍾招喜 遷往大陸而無法取得認證大陸文件之理由書。嗣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補正相關證書後,被告再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屏內鄉民字第四二七八號函,通知原告應於三個月內補正鍾 慶四 即為鍾正桂之證明文件、派下員 鍾國勤鍾國梁 過繼給 鍾振芳 相關之證明文件、派下員 鍾阿 盡、 鍾得添鍾阿應 之除戶戶籍謄本、派下員 鍾順和 之戶籍謄本及派下員鍾招喜遷往大陸無法取得認證大陸文件之理由書,否則駁回其申請。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屏內鄉民字第一二七九三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核發祭祀公業鍾正桂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屏內鄉民字第二三五二號函說明二:「祭
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規定:..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加附推舉書為之。請附推舉書。」惟查:
⑴本案原告是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向被告申報辦理,而台灣省政府已於八十
七年四月三十日府法四字第二○七七四號函訂定「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其中第五條有關申報時應附之文件已無推舉書這一項。
⑵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發佈之(八四)地一字第七
○二五九號函「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草案總說明」第五條之說明理由二:「現存祭祀公業多設於前清時期,成立久遠,雖有管理人之設置,實際上管理人多已死亡,且因派下散失,已無從改選。故規定得由派下員之一為之,以資簡便。」另據內政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發之台(八八)內民字第八八○九二二九號函釋,亦明示祭祀公業案件之申報已無須再加附推舉書。
⒉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屏內鄉民字第二三五二號函說明四及於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屏內鄉民字第四二七八號函說明四:「派下員鍾招喜遷往大陸,理由書內容請詳述無法取得內政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台
〔八五〕內民字第八五七六五四一號函之文件。」云云,惟查:長年旅居中國大陸之本公業派下員鍾招喜,已由原告透過管道和其連絡上,並已按被告之要求,請其出具其在中國大陸地區之戶籍資料,並業經我國海基會認證。
⒊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屏內鄉民字第四二七八號函說明二:「
本案所送系統表鍾正桂之肆子為 鍾國鳳 ,戶籍謄本內載 鍾慶四 之肆子為鍾國鳳,請檢附鍾慶四即是鍾正桂之原始相關證明文件。」惟查:
⑴因鍾慶四已於明治三十五年七月七日死亡,因其死亡時間係在台灣開始實施
戶籍登記之前(即明治三十九年),戶政事務所已無其當時死亡並為戶主時之戶籍資料,用以證明鍾慶四即是鍾正桂( 振桂 ),然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五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自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無法檢附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時,得僅檢附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或族譜,同時應於派下全員系統表內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報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另據「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草案總說明」第七條之說明:「祭祀公業因成立年代久遠,派下子孫眾多,證明文件搜集不易,受理機關查證認定困難,尤以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前之派下員,無從查證,最為困擾,故民政機關僅能就第五條要件為形式審查,並明定應補正、駁回之情形。
」原告已依前述之規定,於向被告申報時檢附之本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內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報人願負法律責任」,並蓋章表示負責。
⑵本公業因成立年代久遠,派下證明之資料搜集本已不易,故本公業派下全員
系統表之製作主要是以「梅縣白渡江南村(戶) 鍾氏 族譜」及年紀較長之派下員之口述為參考依據,再佐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之戶籍資料為證。而依上開族譜可證「鍾慶四」即是「 鍾振桂 」。
⑶另據本公業前派下員 鍾阿喜鍾德松 兩人間對本公業坐落於潮州郡內埔庄內
埔一一七八番號土地(即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權利持分買賣於昭和七年十一月三日所簽定之「公業地賣渡證」觀之,即可證明「鍾振桂」即是「鍾正桂」,二人應是同一人,因諧音之關係,致出現二個不同之名字。
⒋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屏內鄉民字第四二七八號函說明三述
:「請補送派下員鍾國勤、鍾國梁過繼給鍾振芳之相關證明文件及 鍾阿盡鍾德添 、鍾阿應之除戶戶籍謄本與鍾順和現戶之戶籍謄本。」惟查:
⑴本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內註明派下員鍾國勤、鍾國梁過繼給鍾振芳,乃是參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所發之(七九)屏內鄉民字第一四六二一號「祭祀公業 鍾仕江 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所附之系統表及「梅縣白渡江南村(戶)鍾氏族譜」為依據所製作完成,而據原告向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查證之結果,因年代久遠,其現存日據時期調查簿均查無鍾慶四(又名鍾振桂、鍾正桂)長子鍾國勤及參子鍾國梁(又名 鍾阿敬 )之設籍資料。按「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及「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草案總說明」第七條之說明理由所述,原告已提供所能檢附之資料,應已無必要再附任何證明。況原告已依規定於所檢附之本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內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報人願負法律責任」,並蓋章表示負責。
⑵依派下員鍾國鳳於明治四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示
,其內均有記載鍾阿應及鍾阿盡已死亡,然若要查證鍾阿應及鍾阿盡之死亡日期,則應必需再往前查證,即查證鍾國鳳前戶主鍾慶四於明治三十五年七月七日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資料內,看有無其兩人之死亡日期。惟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五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自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另按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四五○三二三號函及台灣省政府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民五字第一五八一六一號函所示:「派下全員戶籍謄本,係指自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按指明治三十九年(即民前六年)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被告執意要原告找明治三十五年時之戶籍資料,原告不知要從何找起?相信全國亦應無明治三十九年前之戶籍資料。
⑶至被告要原告補正派下員鍾德添之除戶戶籍謄本乙節,依原告提出之相關戶
籍資料所示,鍾德添之除戶資料則係記載於其父 鍾福郎昭和 十年三月二十日之死亡除戶戶籍內,然鍾福郎昭和十年三月二十日死亡除戶戶籍資料,經原告向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申請之結果,亦已無此資料(疑因年代久遠保存不慎而遺失)。按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九○○九八號函及台灣省政府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府地一字第一五二三九二號函之規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五條但書「免附戶籍謄本」之事由,..
,或檢附戶政機關未能提供戶籍資料之證明文件,始得依該辦法但書規定准免附戶籍謄本。」⑷有關被告要求原告補送派下員鍾順和現戶之戶籍謄本,實際上原告於向被告
申報本案時,即早已檢附之,依原起訴狀所附本公業派下員 鍾信和 之現行戶籍謄本可知,鍾順和之現行戶籍是設於鍾信和戶內。又本案訴訟期間,本公業派下員鍾信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而鍾順和亦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戶籍遷往高雄縣鳳山市○○里○○○鄰○○路○○○號。
⒌另據屏東縣政府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屏府訴字第四十八號訴願決定書「
理由」第三十三行所述:「...然何以鍾正桂即鍾振桂即鍾慶四,何以 鍾國棟妻涂氏 )即 鍾春水 (妻 徐氏 );鍾國鳳(妻 利氏 )即鍾國鳳(妻 曾氏 )似未合理,..。」針對上述問題,原告答辯如下:
⑴有關「何以鍾正桂即鍾振桂即鍾慶四」之疑問,原告已於前面詳述,不再重覆。
⑵有關「何以鍾國棟(妻涂氏)即鍾『春』水(應為鍾『玉』水之誤寫)(妻
徐氏)」之疑問,依原告所附「梅縣白渡江南村(戶)鍾氏族譜」所示之鍾國棟之後代子孫,與原告另附之自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內有關 鍾玉水 後代子孫之戶籍謄本資料,其相互比照之結果,應可證鍾國棟即為鍾玉水;另據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所發之(七九)屏內鄉民字第一四六二一號「祭祀公業鍾仕江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所附之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與戶籍資料比照結果,其中 鍾祝貴鍾英貴 、鍾信和即為鍾玉水之後代。
⑶有關「何以鍾國鳳( 妻利氏 )即鍾國鳳( 妻曾氏 )」之疑問,依原告所附之
鍾國鳳於明治四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除戶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示,其妻曾氏(即曾氏 安妹 )為其後妻,其前妻應為利氏(即利氏二妹,參見鍾國鳳之次女鍾氏阿己妹戶籍資料之父、母欄記載);另據原告所附「梅縣白渡江南村(戶)鍾氏族譜」所示之鍾國鳳之後代子孫,與原告另附之自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內有關鍾國鳳後代子孫之戶籍謄本資料,其相互比照之結果,應可證前述之「鍾國鳳」應是指同一人。⒍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顯有違誤,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並請求被告准予核發祭祀公業鍾正桂派下全員證明書予原告,以保原告之合法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發函原告甲○○,說明二:..加附推舉書為之。
請附推舉書,並無不當。蓋依八十七年九月台灣省民政廳頒「祭祀公業法令與實務」一書第一頁,壹、一般法令,一、法令之適用(三)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如省訂辦法與內政部訂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在適用上二種法規不相一致時,應適用上開省訂辦法,省訂辦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內政部之要點。故原告如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未附推舉書,當應具備該辦法第四條所規定,由屏東縣政府(地政單位)之公告及通知函以為佐證,惟原告於提出申請時並未附陳,被告自無由審查。又上揭省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五條並未規定是否須附推舉書,既然省訂辦法未規定,則應適用內政部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條之規定:「..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加附推舉書為之。」法令規定至為明確。
⒉又派下員鍾招喜遷居大陸乙節,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台(八九)內
民字第八九○二一一七號函訴願人之代理人丁○○,其中說明二:「..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而原告所附理由書僅敘述難以和其連絡上,且其所附附件均無表明如何連絡?如何難以連絡?本所無從認定原告是否真有連絡或查證之動作。又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海惠(法)字第○四五三八號函明確要求原告逕向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申辦..。然原告並未遵照辦理,僅以難連絡作為理由,實為牽強,不足採信。被告要求原告重寫理由書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並無不當。
⒊依原告檢附之族譜十四世為「鍾振桂」,而原告提出之公業地賣渡證祭祀公業
之名稱為「祭祀公業鍾振桂」;然原告所附系統表享祀人則載為「鍾正桂(慶四)」;而依該系統表所示,「鍾正桂」之四子為鍾國鳳,惟依鍾國鳳戶籍謄本之登載,其父親為「鍾慶四」;此外,相關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則登載為「祭祀公業鍾正桂」,名稱互異。原告雖一再陳稱「鍾振桂」、「鍾正桂」、「鍾慶四」三者,事實上是指同一人,惟族譜為我中華民族慎終追遠祭祀祖先之重要依據,為各宗族立祀教孝之根基,斷無誤植之理。且原告所附祭祀公業「鍾正桂」沿革均無「鍾振桂」之名。另戶籍謄本所載均為鍾慶四,似與鍾振桂、鍾正桂毫不相干。蓋系統表或沿革均是享祀人後世子孫依族譜考證後書立而成,其審慎程度當可信賴,出現三種版本,被告實難審查認定,要求原告提供有力佐證,並無不當。
⒋有關鍾正桂派下鍾國勤、鍾國梁,過繼給鍾振芳乙事,經查原告所附資料,僅
系統表及祭祀公業鍾正桂沿革內有類似敘述,而其附族譜並無任何記載,且前項鍾振桂、鍾正桂、鍾慶四是否為同一人仍有疑義,本項暫無審酌之必要。
⒌末查,祭祀公業為我國民族中最能表現慎終追遠,不忘本之宗族組織,雖然年
代久遠,各種文件不易查考,但因涉及派下員權益,承辦單位莫不謹慎從事,追求真實,避免因疏忽遺漏而產生糾紛,尤其僑居國外或遷居大陸之派下員,其權益更應平等對待,否則僅依行蹤不明或難以連絡即逕予審查認定公告,該派下如何得知公告內容?如何提出異議?又如何維護己身權益?現行法令雖有因不易查考而便宜行事之規定,但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大義,卻不容吾人任意減損,故被告要求申報人盡其可行方式取得有力佐證並無不當,且為必要。
⒍綜上,被告依原告申報之各項文件形式審查,發現前開各項疑義,依規定函文原告於三個月內補正,而原告逾期不補正,反指被告承辦人刁難,實為不當。
本件原告起訴,理由顯不充分,應予駁回。
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溫有添 鄉長,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改由新任鄉長乙○○接任,茲被告具狀聲明由乙○○鄉長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祭祀公業以管理人或派下員之一為申報人,並於申報期限內檢具左列文件申報之:(一)申報書(二)沿革(三)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派下全員名冊(四)土地清冊(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七)原始規約」「縣(市)政府(民政單位)審查祭祀公業申報案,發現應提出之文件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補正。申報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一、申報人之資格不符者。二、不屬受理機關管轄者。三、逾期不補正或未完全補正者。四、涉及私權爭執者。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協調以一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者,均駁回之。」「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案經審查無誤後,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應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及其土地、祠堂、辦理公處或祖墓等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現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土地清冊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有關資料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三日。前項刊登報紙內容包括左列事項:(一)公告文副本內容(二)現派下全員名冊(三)派下全員系統表(四)土地清冊」「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案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未於前條規定期限內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應即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其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如省訂辦法與本部訂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在適用上二種法規不相一致時,應適用上開省訂辦法,省訂辦法未規定者,始適用本部之要點。」復經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二八九七號解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為祭祀公業鍾正桂派下員之一,前因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鍾進德亡故,為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等有關事宜,乃委託代理人丁○○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報,請求被告准予公告,並發給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嗣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屏內鄉民字第二三五二號函,通知原告補正其派下員過半數之推舉書○○○鄉○○段第一三二地號土地謄本及派下員鍾招喜遷往大陸而無法取得認證大陸文件之理由書。嗣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補正相關證書後,被告再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屏內鄉民字第四二七八號函,通知原告應於三個月內補正鍾慶四即為鍾正桂之證明文件、派下員鍾國勤及鍾國梁過繼給鍾振芳相關之證明文件、派下員鍾阿盡、鍾得添及鍾阿應之除戶戶籍謄本、派下員鍾順和之戶籍謄本及派下員鍾招喜遷往大陸無法取得認證大陸文件之理由書,否則駁回其申請。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屏內鄉民字第一二七九三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此有原告提出申報書、財產清冊、現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派下員戶籍謄本及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屏內鄉民字第二三五二號函、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屏內鄉民字第四二七八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固非無見。惟查:
⒈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八七府法四字第二○七七四號函訂頒「台
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其中第五條就祭祀公業以管理人或派下員為申報時應附之文件,已無推舉書這一項。此外,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台
(八八)內民字第八八○九二二九號函釋,亦明示祭祀公業案件之申報已無須再加附推舉書。被告前請求原告補正推舉書乙節,尚非可採。
⒉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屏內鄉民字第二三五二號函說明四及於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屏內鄉民字第四二七八號函說明四:「派下員鍾招喜遷往大陸,理由書內容請詳述無法取得內政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八五〕內民字第八五七六五四一號函之文件。」乙節,經查:祭祀公業派下員鍾招喜現在中國大陸設籍,業據原告提出中國大陸出具之戶籍與住所公證書,並經我國海基會認證屬實,此有上開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書在卷可參,上開資料,被告自可參酌。
⒊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屏內鄉民字第四二七八號函說明三、
請原告「補送派下員鍾國勤、鍾國梁過繼給鍾振芳之相關證明文件及鍾阿盡、鍾德添、鍾阿應之除戶戶籍謄本與鍾順和現戶之戶籍謄本。」乙節,經查,原告於申報時所提出派下全員系統表內註明派下員鍾國勤、鍾國梁過繼給鍾振芳,乃是參酌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所核發(七九)屏內鄉民字第一四六二一號「祭祀公業鍾仕江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所附之系統表及「梅縣白渡江南村(戶)鍾氏族譜」為依據所製作完成,此有上揭祭祀公業鍾仕江派下全員證明書「梅縣白渡江南村(戶)鍾氏族譜」附卷可資參考。又上開關係人之戶籍資料,前據原告向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渠等戶籍謄本,茲據該戶政事務所函覆稱:因年代久遠,該所現存日據時期調查簿均查無鍾國勤及鍾國梁之設籍資料,而無法核發渠等戶籍謄本等語,亦有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屏內戶字第一二二七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此外,原告於申報時所檢附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內亦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報人願負法律責任」,並加以蓋章,自難謂不符合「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從而被告似無不予審查之理由。至於應否補正鍾阿盡、鍾德添、鍾阿應之除戶戶籍謄本,倘渠等均死於台灣省開始實施戶籍登記(明治三十九年即民前六年)之前,其死亡日期自無戶籍資料可查,從而亦無法取得渠等之除戶戶籍謄本,乃屬可預期之事。被告以此要求,自難謂適當。至被告要原告補正派下員鍾德添之除戶戶籍謄本乙節,依原告提出之相關戶籍資料所示,鍾德添之除戶資料則係記載於其父鍾福郎昭和十年三月二十日之死亡除戶戶籍內,然鍾福郎昭和十年三月二十日死亡除戶戶籍資料,經原告向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申請之結果,亦已無此資料。被告應可參酌前開說明而為審查。另被告要求原告補送派下員鍾順和現戶之戶籍謄本,然因鍾順和之戶籍乃設於鍾信和戶內,而鍾順和之戶籍謄本,早於原告向被告申報本案時,即已檢附在內,被告容有未查。又鍾信和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而鍾順和亦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將戶籍遷往高雄縣鳳山市○○里○○○鄰○○路○○○號,附此說明。
四、其次,依原告檢附之「梅縣白渡江南村(戶)鍾氏族譜」,其第十四世系則出現「鍾振桂」之名,而原告提出之公業地賣渡證祭祀公業之名稱為「祭祀公業鍾振桂」;然原告所附系統表享祀人則載為「鍾正桂(慶四)」;而依該系統表所示「鍾正桂」之四子為鍾國鳳,惟依鍾國鳳戶籍謄本之登載,其父親為「鍾慶四」;此外,相關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則登載為「祭祀公業鍾正桂」,名稱互異。
是「鍾振桂」、「鍾正桂」、「鍾慶四」三者,是否指同一人,厥為被告審核應否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最關鍵之所在。經查:
⒈我國特有之「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特定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取
名之方法有多種,有以享祀人之本名為之者,或以公號或其他字辭為之者亦有之。而受理人民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證明之主管機關{註:依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七五)內地字第四五○三二三號函修正頒發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至第八點規定,及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八七府法四字第二○七七四號令頒「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七條至第十條規定,其主管機關為其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惟目前各縣(市)政府均將上開事項交由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首應先瞭解其是否有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後,再依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處理。
⒉依據原告所陳,本件系爭祭祀公業因成立年代久遠,派下證明之資料搜集不易
,故派下全員系統表之製作,主要是以「梅縣白渡江南村(戶)鍾氏族譜」及年紀較長之派下員之口述,並佐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之戶籍資料為根據。茲依原告檢附之「梅縣白渡江南村(戶)鍾氏族譜」,其第十四世系則出現「鍾振桂」之名,另依據原告所提出其公業前派下員鍾阿喜與鍾德松兩人於昭和七年十一月三日就系爭祭祀公業坐落於潮州郡內埔庄內埔一一七八番號土地(即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持分買賣所簽定之「公業地賣渡證」觀之,其祭祀公業之名稱則載為「祭祀公業鍾振桂」,準此,本件系爭祭祀公業應係以享祀人鍾振桂之本名作為其公業之名稱,要屬無疑。
⒊其次,原告於前委託代理人丁○○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
申請核發本件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時,其提出之系統表享祀人雖載為「鍾正桂(慶四)」,然在上揭族譜並無「鍾正桂」之族人,故「鍾振桂」與「鍾正桂」應係諧音致出現二個不同之名字所致。而事實上,兩者應是同一人,要可確認。
⒋又「鍾振桂」與「鍾慶四」二者名字互異,是否為不相同之二人,不無研究之
餘地。蓋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統表及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所核發(七九)屏內鄉民字第一四六二一號「祭祀公業鍾仕江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所附之系統表,鍾正(振)桂之肆子為「鍾國鳳」,而依鍾國鳳戶籍謄本之登載,其父親雖為「鍾慶四」,然在其出生別欄,則載明為四男(註:原登載為「叁男」,後更改為「四男」),故倘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屬實,其相互勾稽結果,則原告主張鍾正桂、鍾振桂、鍾慶四乃係同一人,尚非全無脈絡可尋。又鍾慶四係於明治三十五年七月七日死亡,因其死亡時間係在台灣開始實施戶籍登記之前,戶政事務所並無其任戶主時之戶籍資料,致無法證明鍾慶四與鍾正桂係同一人,然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五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自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無法檢附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時,得僅檢附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或族譜,並應於派下全員系統表內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報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則被告就原告提出現有之相關資料,針對原告主張「鍾正桂」、「鍾振桂」及「鍾慶四」三者實係指同一人,自可本其合理之確信而加以判斷,進而決定對於原告請求將其申報事項予以公告,而為准許或否准之處分。
五、準此,原告前因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鍾進德亡故,為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等有關事宜,乃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報,請求被告准予公告,被告審核結果,以派下員資格生有疑義,通知原告應於三個月內補正鍾慶四即為鍾正桂之證明文件、派下員鍾國勤及鍾國梁過繼給鍾振芳相關之證明文件、派下員鍾阿盡、鍾得添及鍾阿應之除戶戶籍謄本、派下員鍾順和之戶籍謄本及派下員鍾招喜遷往大陸無法取得認證大陸文件之理由書等,嗣後並以原告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容有可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合。原告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請求准予公告部分撤銷,並由被告依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之申請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等有關事宜,作成應否公告之適法處分。
六、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核發派下員證明書乙節,因本件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申報案縱被告形式審查無誤後,尚須由被告依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及其土地、祠堂、辦理公處或祖墓等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現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土地清冊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有關資料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三日。迨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始得發給申請人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上揭清理辦法第十條)。因此,於上揭公告並徵求異議期間內,是否另有其他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內容有所異議,並不確定。是原告在被告未就相關事項予以公告之前,即請求被告作成核發祭祀公業鍾正桂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其請求為無理由。原處分就該部分駁回原告之請求,訴願決定亦予維持,其理由與本院見解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執詞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該部分為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戴見草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 官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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