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原告芙康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福隆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被告美商惠而適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薛健爵 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美商惠而適有限公司、薛健爵(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依序逕稱惠而適公司、薛健爵)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4頁),於訴訟繫屬中幾經變更,最終確認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102年1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6
2頁、273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自應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薛健爵原為伊之財務人員,本應依負責人之指示處理財務匯兌收支事宜。詎薛健爵竟藉職務上保管伊公司大、小章之便,於102年11月25日將伊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800萬元匯出至惠而適公司台灣分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下稱惠而適中信帳戶,上開匯款行為下稱系爭匯款),不法侵害伊800萬元財產權,經伊向被告催討返還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薛健爵賠償。又薛健爵為惠而適公司董事,薛健爵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伊,惠而適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薛健爵負連帶賠償之責。再惠而適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800萬元之不法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惠而適公司將80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予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薛健爵於102年11月25日為系爭匯款時,原告負責人為陳福隆,惠而適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為陳福隆配偶 滕秀華 ,薛健爵係依陳福隆之指示而為匯款,且僅係原告行政人員,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又系爭匯款800萬元移轉至惠而適公司帳戶後,實際上皆用於原告公司營運費用,薛健爵並逐月將記帳士整理之帳冊及報稅結果、相關日記帳等文件詳細向陳福隆報告,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本件惠而適公司為美國之法人,故本件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所規定之涉外民事事件,應依該法之規定定應適用之法律。因原告主張惠而適公司應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負給付之責,本件惠而適公司之利益受領地為中華民國,且原告未主張本件給付有何「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又原告主張惠而適公司代表人(負責人)薛健爵之侵權行為地為中華民國,關係最密切之法律亦為中華民國法(除惠而適公司為美國法人外,別無其他涉外因素),是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均為中華民國法,此亦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6頁),先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其所開立,於102年11月25日曾轉帳匯出800萬元至惠而適中信帳戶,薛健爵為其時惠而適公司之董事,原告曾向被告催討未獲返還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惠而適中信帳戶存摺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4至26頁)、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見本院卷㈠第22頁)、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㈠第28至34頁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
五、茲就原告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薛健爵賠償800萬元?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必以受任人處理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受任人受有損害者,始足當之。
⒉本件原告主張薛健爵有違反委任契約者,係指薛健爵於102
年11月25日持原告公司大、小章,將系爭帳戶存款800萬元轉匯至惠而適中信帳戶之行為,惟薛健爵則辯稱系爭匯款係依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福隆之指示所為,且匯至惠而適公司之款項係用於支出原告費用。經查:
⑴惠而適公司於結算103年度12月帳務後,曾於103年12月31
日轉帳餘額59萬3,611元至原告系爭帳戶,此前經薛健爵於偵查中提出,有原告系爭帳戶存摺影印資料可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779號卷第42頁、第150至
151頁,上開案卷下稱7779號偵查卷),核與本院調取之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90至292頁),與被告所提記帳資料記載「回存現金」、「593,611」亦相吻合(本院卷㈠第237頁),是扣除前開回存金額後,原告逾740萬6,389元之損害,應不存在,自非得以102年11月15日系爭匯款行為致原告受損害,請求薛健爵賠償。至匯回系爭帳戶後於104年1月15日、1月22日經人依序領取45萬元、14萬4,624元,繼續支用於相關費用(見本院卷㈠第24
4至245頁),已係款項回復為原告所有後原告之別一處分行為,非得認係系爭匯款所生損害。又薛健爵於103年8月
6日當選原告董事、同年8月12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基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為(見本院卷㈠第118頁、第97至99頁、外放公司登記卷第27頁反面至第30頁),迄104年5月26日始再改推陳福隆為原告董事,是104年1月15日、1月22日領款應係薛健爵擔任原告董事期間所為,形式上亦非無權支用處分(至薛健爵當選是否有效、有無影響其支用,均顯已逸脫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非本件應審酌範疇)。
⑵原告系爭帳戶之800萬元轉帳至惠而適中信帳戶,及轉帳後
惠而適公司如何支用,法律評價上應屬兩階段之行為。得否將系爭帳戶之款項轉帳至惠而適中信帳戶、該等行為有無逾越受任權限,乃係存於原告與薛健爵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匯款至惠而適公司後,系爭匯款800萬元已轉為惠而適公司對中國信託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理論上僅惠而適公司得對之為實力支配,非原告之受僱人、受任人薛健爵所得置喙。此階段解釋上即應求諸原告與惠而適公司之原因關係(應為另一委任關係,詳後),如原告確因委請惠而適公司處理事務而有交付金錢予惠而適公司之必要,薛健爵匯款予受任人惠而適公司以履行原告委任人義務,顯難認有何逾越受任權限而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縱惠而適公司受領系爭款項之交付後有何違背約定之支用行為(假設語),亦係惠而適公司違反其對原告依原因關係所應負之義務,與薛健爵已履行完竣之匯款義務無涉。
⑶薛健爵辯稱系爭匯款係依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福隆指示而為,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查:
①惠而適公司係於97年5月30日向經濟部申請認許並辦理分公
司設立登記,經濟部於同年6月30日准其認許及辦理台灣分公司設立登記(見外放惠而適公司登記卷第1至13頁),陳福隆於其時即參與投資設立並出資120萬元,並自101年9月12日起正式至惠而適公司工作,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業務部門推展業務,此經陳福隆於另案結證屬實(見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63號卷第49頁反面,上開案卷下稱663號卷);101年3月13日經濟部核准惠而適公司准改派訴外人 蔡毓斌 為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經理人,102年3月26日再改派滕秀華任之,滕秀華任職迄103年3月17日經濟部核准改派薛健爵時止(見惠而適公司登記卷第17、26頁),且蔡毓斌亦為陳福隆所找之「人頭」,此經滕秀華於另案陳述甚明(見663號卷第69頁)。另惠而適公司醫學部醫學研究員 衛聿柔 、業務部協理 陳怡勳 於101年7月至惠而適公司任職,均係經由陳福隆介紹,陳怡勳並稱其以為惠而適公司是陳福隆開的,公司運作及裁決都是陳福隆,業務部其與副總 許淑芬 、董事長蔡毓斌開會的決議都會向陳福隆回報,由陳福隆做決定(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28號卷第
148頁反面、第194至195頁,上開案卷下稱1428號卷);曾任惠而適公司會計之 魏增勳 則稱102年3月至103年2月期間陳福隆是惠而適公司台灣分公司總經理(見1428號卷第
146頁反面),另證稱陳福隆會拿一些健身房、會員證、旅行社費的發票來請款(見1428號卷第146頁),並有相關單據可憑(見1428號卷第63至81頁);於102年9月16日辦理惠而適公司勞工保險加保之 劉家穎 則證稱:陳福隆是其進惠而適公司之面試官,其知陳福隆是老闆(外放限閱卷第13頁、本院卷㈡第163頁)。滕秀華並依序於102年3月20日、
102年10月21日、102年10月25日匯款50萬元、50萬元、87萬元至惠而適公司帳戶(1428號卷第21至22頁)。陳福隆本身則不否認102年9月間擔任惠而適公司總經理,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7頁、第77頁),陳福隆並於102年9月23日匯款美金至惠而適公司彰化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以為惠而適公司投資原告之股金(見本院104年度移調字第12號卷第27頁)。足見至103年3月17日滕秀華遭改派前,陳福隆、滕秀華夫妻及原告與惠而適公司台灣分公司關係密切,陳福隆、滕秀華分別為惠而適公司台灣分公司實質、形式上之負責人。是被告辯稱102年11月25日辦理系爭匯款時,陳福隆同時為原告、惠而適公司兩公司實質上之負責人,應非虛言。
②又97年間即開始任職惠而適公司擔任會計之魏增勳證稱:(
惠而適公司)每一筆支出都是薛健爵處理完後交其作帳,由其負責審核單據是否合於稅法規定,審核單據應放於哪一個科目,去年12月滕秀華並曾問過為何有「其他費用」及「雜費」不同科目,其回他因為雜費有太多不合稅法(見1428號卷第146頁)。對照被告所提102年5月至103年1月5日逐月寄送魏增勳之明細帳和薪資總表,原為「Wealth」(即惠而適公司)及「哲承」之相關明細,103年12月起加寄「芙康」帳目,103年10月前原均副本送X顧問(被告主張即為陳福隆),103年10月16日開始即副知陳福隆,103年11月12日、103年12月17日、103年1月5日則寄陳福隆、大嫂或滕秀華(見本院卷㈠第66至68頁、第139頁、第142頁;1428號卷第55至59頁),顯見被告長期以來確實均將相關公司之帳目提交陳福隆過目,陳福隆或滕秀華看完如有疑問,亦會詢問會計魏增勳。觀諸滕秀華於另案所提出書狀亦稱:薛健爵自103年2月起即不再向其報告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見1428號卷第7頁)。參以原告自承:(薛健爵)102年12月17日才電郵通知魏增勳先生並副知陳福隆夫婦,且從
103年1月5日以後就沒有再收到任何帳冊明細。陳福隆並稱:看到(102年12月17日電郵)後我們還不敢確定有問題,直到其太太102年12月底去看原告公司的帳才確定800萬元不見了,原先以為是薛健爵在作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
3頁)。可見在103年2月以前,被告均已向陳福隆如實報告相關支用情形,滕秀華並因此至公司看帳或存摺,被告亦無刻意迴避之情,陳福隆確亦容許薛健爵「作帳」(如④所述,系爭匯款帳面上確仍存在)。衡諸經驗法則,當係原告(法定代理人)確曾指示或曾經其概括授權容許為上開財務上之安排,被告始無任何掩飾之舉,並按時、如實提供相關帳冊報表,任令陳福隆、滕秀華檢視查帳。
③復佐諸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2月17日即收受被告電子郵件所
寄103年11月明細帳及薪資總表(如本院卷㈠第66、139頁),102年12月底並確認系爭帳戶內「800萬元不見了」,苟係薛健爵逾越權限專擅所為,當係即時追究並要求返還,然原告斯時全然無任何舉動。迄至103年2月11日陳福隆與薛健爵以即時通訊軟體對話時,陳福隆仍告知:「Allan,因為下星期我要去私募芙康的資金、麻煩明天請把芙康四百萬元轉回戶頭、下星期我要請會計事務所幫忙做芙康的帳」,薛健爵回以:「沒問題,所以惠而適從明天開始所有的藥師費、勞健保、衛生署審查費、銀行手續費……全部停繳是嗎」;陳福隆再詢稱:「要怎解決這個問題?請建議!謝謝」等字,有即時通訊畫面列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4頁)。上開對話,非但未對薛健爵有何指責,甚且與薛健爵共同討論如款項匯回系爭帳戶,將要以何費用墊付惠而適公司相關之藥師費,足徵陳福隆對系爭匯款非但知情,且就系爭匯款先行用於墊付惠而適公司費用亦未反對,縱認未有明確指示,亦可徵係在其授權薛健爵處理財務之範疇。況原告於本院亦自承:(103年2月11日)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是(惠而適公司)總經理,認知上芙康藥品有限公司及美商惠而適有限公司都是陳福隆的,兩家都是陳福隆投資的,後來變更之後才知道被騙,如果都是自己的會去想說如何去解決(見本院卷㈡第252頁), 益徵 在103年3月將惠而適公司台灣地區負責人由滕秀華變更為薛健爵、陳福隆卸任惠而適公司總經理前,陳福隆原自認其為原告及惠而適公司之主要股東,且如①所述,陳福隆同時為兩家公司實質上之經營決策者,原亦有意解決惠而適公司問題,以當時陳福隆、滕秀華夫婦分別為原告及惠而適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之地位,經由帳務安排隨時在兩家公司間相互匯出、匯回並無困難,是被告辯稱係陳福隆指示或同意上開財務處理方式,確與常情吻合。惟嗣因103年2月28日被告通告各醫療院所已解任陳福隆(見本院卷㈡第83頁)、同年3月11日將惠而適公司台灣地區代理人由滕秀華變更為薛健爵,陳福隆、滕秀華夫婦與薛健爵已然決裂,方始事後興追究系爭匯款之念。
④再觀諸102年11月15日系爭匯款後,被告就該800萬元列帳
管理,將其區分為薪資支出之「帳2」、薪資以外支出之「帳2」(現金),前者用於訴外人 李偉烈 、 鄭佳雯 、 邱宰宇 、 洪晟峰 等人薪資,後者則用於支應銀行手續費、中坡辦公室租金、開辦服務公費、開辦代墊費、薪資所得扣繳、二代健保、油費、郵資、優遊卡加值等支出,有被告所提分類帳及檢附之相關憑證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8至245頁),10
2年年終帳冊所列餘額731萬1,703元,與本院調取之原告
102年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載流動資產731萬5,490元約略相當(見本院卷㈠第138、139頁、第272頁),足見102年11月25日系爭匯款行為,僅為帳務上之安排,並未使原告因之喪失800萬元之財產利益,故被告於製作相關帳冊及報表時,惠而適公司始終承認扣除應屬原告支出之款項後,系爭匯款之餘額仍為原告所有(原告就各月餘額對惠而適公司有債權)。另查「帳1」所檢附之相關憑證,如支付 林正裕 會計師事務所報酬3萬6,800元,因林正裕會計師確為原告申請公司設立時委託簽證之會計師(外放公司登記卷第24頁反面),此一支出確屬原告應負擔之費用;其他如補充保費、勞工保險局保險費、全民健保保險費、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帳單等項,相關憑證上之繳納義務人所列均為原告(如本院卷㈠第143至146頁、第150至151頁、第160至163頁),被告以系爭匯款繳交,足以消滅形式上屬原告應負擔之公法上債務,難謂非原告應支付之費用。
⑤至兩造就陳怡勳、李偉烈、鄭佳雯、邱宰宇、洪晟峰、劉家
穎或薛健爵是否為原告之員工固有爭執,然如前①③所述,原告與惠而適公司間關係密切,惠而適公司並曾登記為原告出資額62.5%之股東(外放公司登記卷第28頁),是形式上原告與惠而適公司為關係企業,證人李偉烈乃證稱其認知惠而適公司與原告係同一集團下之不同公司,兩公司之分工應係由原告開發藥物轉給惠而適公司銷售(見本院卷㈡第164頁、第170頁)。衡諸我國關係企業之經營型態、財務安排,往往事務交錯、關係錯綜複雜,甚或登記地址同一,外觀上難以判斷,員工係向何人提供勞務亦未必清楚。是依照投保或所得資料顯示在原告任職者(見外放限閱卷),李偉烈、洪晟峰、鄭佳雯證稱係在原告任職(見本院卷㈡第163頁、第222頁、第227頁),邱宰宇證稱「應該是」(見本院卷㈡第230頁),劉家穎、 陳勳怡 認為是為惠而適公司工作(本院卷㈡第161頁),尚非全然一致,且上開人員亦有兼領兩份薪資情形(如本院卷㈠第143、163、181、190頁均有「非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而應課徵補充保費之情形)。惟若形式上特定勞務契約關係訂立於原告與受僱人間,原告依約即有給付薪資義務,至原告聘僱之員工經他人指示為惠而適公司服勞務,原告得否另依其他法律關係為主張,則屬別一問題。況且,被告提供、經陳福隆閱覽之原告
102年11月、12月帳冊資料,均已列載李偉烈、鄭佳雯、邱宰宇、洪晟峰、薛健爵之薪資支出(見本院卷㈠第139頁、第142頁),且辦理上開人員之勞健保資料,亦理應經過陳福隆或其授權之人核章,相關繳費單據亦均對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陳福隆為送達(見本院卷㈠第144至146頁),原告事後否認與其等間存有僱傭關係,難認可採。又原告是否曾與訴外人台昇生物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昇公司)簽訂契約、費用應否由原告支付乙節,依證人李偉烈證述及被告所提藥物劑型開發委託計畫合約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㈡第142至145頁、第147至149頁、第166頁),契約確成立於原告與台昇公司間,給付關係亦係發生於原告台昇公司間,縱原告否認其效力,亦係原告得否向台昇公司為不當得利請求問題,無從否定系爭匯款中確已部分支用於對台昇公司之給付。又原告於102年7月8日即以「芙康藥品有限公司」名稱、所營事業「藥品檢驗業、生物技術服務業、管理顧問業、西藥批發業、西藥零售業」,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見外放公司登記卷第6頁),同年9月12日並以「芙康藥品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請帳戶設立(見外放公司登記卷第23頁),足見102年7月間原告即已進入籌設階段,原告於102年7月11日以公司名義與台昇公司簽訂「藥物劑型開發委託計畫合約書」,雖因原告斯時尚未登記而不得認係法人,然非不得由各股東依合夥之例,擔負償還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參照),非謂籌設中之公司經驗法則上不可能以公司名義簽約,是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1月13日始行設立,不可能於102年7月11日簽約云云,尚非的論。
⑥綜前①至③所述原告與惠而適公司間關係、被告事後全般提
供帳冊供原告檢視、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反應,及④⑤系爭匯款實際支用情形等各情以觀,薛健爵係依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福隆)指示或概括授權範圍內為系爭匯款,應可認定。又縱原告認④⑤之支用情形與己意有違,依前揭⑵論述,已屬薛健爵依指示或授權完成匯款後,惠而適公司就實力支配下之款項動支結果,非得究責於薛健爵之系爭匯款行為。
⑷從而,原告以薛健爵於102年11月25日持原告大、小章,將
系爭帳戶之800萬元存款轉匯至惠而適中信帳戶等原因事實,係逾越權限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公司法
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萬元?如前揭㈠所述,薛健爵係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指示或授權而為系爭匯款,自難認有何「不法」,且原告系爭帳戶存款之減少,為經濟上利益之損失,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自有未合;又薛健爵對原告既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據以請求惠而適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負連帶責任,自亦同屬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惠而適公司返還800萬元
之不當得利?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⒉原告主張惠而適公司受有800萬元之給付利益,係以惠而適
公司法定代理人有違反委任義務或侵權行為而為系爭匯款為其原因事實,然系爭匯款係薛健爵受原告(法定代理人)指示或授權所為,不構成委任契約之違反或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㈠㈡所述,是系爭匯款應係原告有目的有意識對惠而適公司之給付行為,而屬前揭「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不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惠而適公司因原告給付而受利益致受損害,並就惠而適公司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如前揭㈠⒉⑶④⑤所述,原告匯款惠而適公司後,惠而適公司代為支付相關規費、薪資,並按時製作支用帳冊供原告檢核,證人魏增勳亦證稱:應該是委託惠而適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薪資(見本院卷㈡第18頁),且如㈠⒉⑴所述,被告並曾將結餘之帳款餘額59萬3,611元返還於原告系爭帳戶,是就法律關係之定性言,原告應係本於一定之原因關係(委任)為系爭匯款,並囑請惠而適公司代為處理款項發放事宜,應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兩造就前揭㈠⒉⑶④⑤所述爭執,亦應委諸此一原因關係處理,原告逕以前揭原因事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惠而適公司返還800萬元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544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薛健爵賠償800萬元,及自102年1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惠而適公司就薛健爵前揭賠償負連帶給付之責;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惠而適公司為前揭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曾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