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小字第1660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
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8年11月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98年11月4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