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與慶生醫院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對相對人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
鈞院98年度北醫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包含執
行費等新臺幣(下同)5,379元、單據費用78元、開庭薪資
損失6,052元、調查債務人財產費用1,100元等合計12,609
元,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知聲請人係以慶生醫院為被告提起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以98年度北醫
簡字第1號判決後,雖相對人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民事庭於98年9月11日以98年度壹簡上字第4號裁定駁回上
訴,該終局裁定理由係以相對人非適格上訴權人,上訴不合
法。故聲請人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列甲○○為相對
人,即於法無據。另依上開卷內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8年5月
7日北市醫護字第09834143600號函所載,慶生醫院已於94
年4月15日歇業,自無適法之代表人,而無當事人能力,本
件聲請人原對慶生醫院提起訴訟,即有違誤,今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亦無從補正相對人,本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紀文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