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062號
原 告 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06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1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被告於民國(
下同)96年7月3日與原告基隆分公司簽訂上開契約,開立
帳戶買賣有價證券(帳號:0-000000-0)。
(二)被告買進耀勝股票九萬股:
被告於96年7月5日買進耀勝股票90張(即90000股),應
支付之交割款為2,365,866元。
(三)被告未於買賣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給付交割款,即96
年7月9日未履行交割義務:
依據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第1條及第11條、臺彎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原
告於96年7月9日先代為履行交割義務:
即由原告先行代墊交割款2,365,866元。
⑵次日原告再處分被告買進之耀勝股票90張:
原告違約處理專戶賣出耀勝股票90張所得之款項為
2,253,289元。
(四)被告應償還原告之金額為112,577元:
因賣出股票所得款項不足清償原告代墊之交割款:
⑴原告賣出股票所得款項2,253,289元。
⑵被告買進股票應支付之交割款2,365,866元。
兩金額相抵後被告尚應補足原告112,577元,雖經原告屢
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被告於原告之基隆分公司之開戶資料影本乙份、被告買進
耀勝股票之委託書影本、違約申報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條文內容、違
約欠款明細表(包含被告交易明細對帳單、原告處分明細
表)、鈞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書影本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