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093號
原 告 銘墅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告並應於被告給付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玖元之同時
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予被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9月13日就被告所有座落於
台南縣永康市○○路○○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
立委託設計及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承攬總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724,000元,又於同年10月間兩造另口頭
協議追加、變更部分工程,被告並應增加給付工程款35,627
元,另增加廚具部分工程130,687元,燈具依實際施做情況
計價,再追加油漆工程99,000元,嗣原告就已完成部分之工
程請款,詎被告卻以手頭不方便為由遲延付款,原告乃再交
付請款單請被告依約於19日付款,惟被告屆期仍未支付,原
告乃於同年11月20日停工,詎被告竟於同年月24日寄發E-MA
IL指摘原告施做之工程有瑕疵而拒絕付款,原告乃委請律師
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付款以利復工,惟被告竟即向消費者保
護官申訴原告未經同意施工及浮報價格,表示終止契約並僅
願給付14萬元,然原告在被告終止契約前已施做完成之工程
項目及已訂購之材料仍應由被告負擔,而本件因被告遲延並
拒絕付款,原告亦以起訴狀之送達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511條及系爭合約第6條㈩第三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支付如附表一所示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及已訂購之材料費
用(被告給付該部分費用後,原告同意同時交付已訂製完成
之材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8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固有簽署系爭合約,然原告所提出之合約
書與伊所持者部分不符,不無竄改之疑,且原告提列之多項
工程項目價格明顯高於市價,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天花板設計
不良,冷氣孔比例明顯不當而有瑕疵,另原告設計之走道燈
之開關竟設置於房屋最內側,設置位置亦有不當,且原告裝
設之開關面板更屬舊品而與原先建商所提供之面板材質不符
有瑕疵,而原告所指如附表一所示之廚具工程部分,現場欠
缺餐盤置物架及應贈送之廚房水龍頭,故實際金額應僅有91
,102元,燈具部分依現場清點數量應為25,154元,油漆工程
部分尚有收尾階段工程尚未施做,至少應扣款19,000元,至
於所謂之其他追加工程款及玻璃追加工程款部分之工程,原
告開價亦屬過高,而原告工程既未完成,自無權請求如附表
一所示之合約工程餘款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7年9月13日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工程總價款為724,000元,款項分期給付,給付方式如
下:⑴定金36,200元;⑵開工款72,400元;⑶純木作天花板
型式架構完成時給付144,800元;⑷純木作項目粗底或雛型
大致成型達60%時給付144,800元;⑸純木作完成預備進行
油漆工程時給付108,600元;⑹油漆工程完成預備進行其他
項目工程時給付108,600元;⑺其他項目工程完成(如玻璃
、燈具、壁紙等)時給付72,400元;⑻驗收合格日起3日內
給付尾款36,200元。被告業已給付⑴至⑹期之工程款共計61
5,400元。
㈡兩造另於97年10月間口頭協議追加、變更部分工程,第一次
追加工程部分工程款為35,627元,此部分款項被告業於97年
10月31日給付完畢。另被告追加廚具部分工程,約定工程總
價為130,687元,油漆工程總價為99,000元,燈具工程部分
則依實際施做情況計價。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按私法自治為我國民法所賴以建立之基本原則,非有意思表
示不自由,或有其他違反強制規定、社會善良風俗及違反誠
信原則等之情形,國家對於當事人依其自由意思所為之表示
,並無任加干涉之權力;蓋信守承諾、遵守契約,為私法自
治之礎石。是就當事人基於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所締結之契
約內容,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推翻,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原則之體現。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所列工程項目價格高於市價
,並不合理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兩造前既已就施工
項目、價格達成一致之合意,始簽署系爭合約,及追加、變
更工程,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又以契約
價格高於市價為由要求減免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至被告雖質疑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與其所持之合約有部分
未蓋騎縫章及合約第12頁手寫字體部分之記載不同,然被告
並不否認契約文件內容之真正,是契約有無印蓋騎縫章,並
不影響其契約之效力,而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合約第12頁,其
上之手寫字跡位置雖有不同,然在未以複寫紙複寫之情況下
,手寫字跡位置,本難完全相符,且細繹兩造所提出之二份
契約其內容並無二致,是二份契約手寫文字位置之不同亦與
系爭合約之效力無涉,附此敘明。
㈡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被
告於97年12月10日兩造協調時,業已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
表示,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合約既已告終止,承攬人在終止
之前若有施做工程而未獲給付,自得依法請求已完成部分之
報酬,至被告若認原告所施做之工程有瑕疵,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就此瑕疵之事實擔負舉證責
任。
㈢本件原告主張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
(含已訂製之材料費),被告則辯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款
項應為工程全部完成後始可請領,而附表一編號二未提供餐
盤置物架及應贈送之廚房水龍頭,且附表一編號四之油漆部
分尚未完工,附表一編號五、六工程則未施做,均應扣除;
現場並有天花板設計不良,冷氣孔比例明顯不當而有瑕疵,
走道燈開關設置位置不當,且裝設之開關面板與原先建商所
提供之面板材質不符之瑕疵云云。查:
⒈附表一編號六部分:此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明細表資料乃包
含客廳展示櫃明鏡(1,120元)、客廳展示櫃10mm玻璃層板
(1,540元)、餐廳電器收納櫃明鏡(270元)、琴房懸吊
書櫃明鏡(563元)、書房高書櫃明鏡(563元)5項工程
,原告主張上開工作項目除客廳展示櫃明鏡、客廳展示櫃10
mm玻璃層板已施做完畢外,其餘部分已訂製尚未安裝,於被
告給付該部分費用後,其同意交付等語,而被告則表示客廳
展示櫃明鏡雖有施做但價錢太高,客廳展示櫃之玻璃層板並
未施做,琴房之應係霧鏡而非明鏡云云。惟依兩造履約之過
程及一般裝潢承攬過程而觀,原告於施做前,應會先向業主
即被告報價並經同意後,始會進行該項工程之作業,且被告
於此並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原告報價確實過高,而基於私法
自治原則,被告自無在與原告已達成價格及工作內容之合意
後,又任意推翻指稱價格過高之理,是其上開所辯,並無可
採。又客廳展示櫃10mm玻璃層板業已施做完畢,此有原告提
呈之照片1幅可證,並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被告指稱尚未
施做,顯有誤會。再者,系爭房屋之裝潢有關鏡片部分均係
明鏡之造型,基於裝潢之整體一致性,原告主張琴房之鏡子
亦為明鏡乙節堪以採信。綜上,原告既已施做客廳展示櫃明
鏡、客廳展示櫃10mm玻璃層板,且已就系爭工程專門訂製餐
廳電器收納櫃明鏡、琴房懸吊書櫃明鏡、書房高書櫃明鏡等
材料,其自得依約及承攬關係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並於被
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總計1,103元之款項後,將附表
二編號二至四所示物品交付被告。
⒉附表一編號五部分:此部分依原告所提之明細表資料乃包括
浴室門片、門框及薄砂紙工程,而被告並不否認此部分業已
施做,惟辯稱價格太高云云(本院卷第112頁),然揆諸前
揭說明,此部分既經原告報價、被告接受後施做,被告自無
事後翻異之理,原告既已施做此部分工程,其請求此部分工
程款自為有理由。
⒊附表一編號四部分:被告指稱油漆工程尚有收尾階段尚未施
做,至少應扣款19,000元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證人即負
責系爭房屋油漆工作之師傅 張鎮文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
在木工完成後進場施工,現場要改顏色,所以重新上漆,伊
已全部做完,補漆的動作也已完成,伊約施做一週,一般油
漆工程在沒有工班要進場時,就算完成,通常伊會在現場留
漆,如果搬運家具有刮傷時,看是業主要自己補,還是叫伊
在去義務補一下,本件工程,伊最後補漆完後,即無工班要
進場,現場有一些玻璃未安裝,並不會影響油漆工程,而本
件設計師或業主並未約定要做批土工程,因為批土價格會變
動調高工程款,批土是為讓牆壁平整等語(本院卷第167、
168頁),佐以被告業已依約給付第6期款項即「油漆工程
完成」預備進行其他項目工程時之工程款108,600元,且經
本院現場勘查,系爭房屋之油漆亦確已全部粉刷完成,證人
張鎮文前揭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被告指稱油漆
工程尚未完成云云並非可採。而被告雖辯稱琴房之天花板油
漆後仍不平整云云,經本院現場勘查,琴房之天花板固確有
不平整之情形,惟本件油漆工程僅係更改顏色,並不進行批
土整平之工程,此據證人張鎮文證述明確,而現場天花板不
平整之現象並非因所漆繪之油漆厚薄不一所致,而係天花板
本身水泥未塗抹平整,需以批土方式修補,此據證人即本件
工程設計師 黃俊源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75頁
),參酌證人張鎮文為專業油漆師傅,應無漆繪油漆厚薄不
一如此明顯瑕疵之理,且現場牆面及其他區域之天花板均無
如琴房天花板不平整之情況,是證人黃俊源稱需以批土方式
整平之語應堪採信,而本件工程既不含批土工程,此天花板
不平整之情自難歸責於原告。本件油漆工程既已完成,被告
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瑕疵應由原告負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全部之工程款99,000元,自有理由。
⒋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依現場已完成之燈具工程部分,原告就
此部分僅請款25,144元,尚低於被告自認應有之工程款25,1
54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
⒌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被告辯稱現場欠缺餐盤置物架及應贈送
之廚房水龍頭,實際金額應僅有91,102元云云,而原告坦承
尚未安裝餐盤置物架,惟已訂製完成,於被告給付該項價款
時交付,並提出餐盤置物架之照片1紙為證,是其請求此部
分價款,核屬有據。又被告以系爭合約第12頁附註說明之記
載辯稱水龍頭為原告所同意贈送,不應計費,惟此為原告所
否認,並稱該記載係指浴室之水龍頭而非廚房之水龍頭等語
,而觀卷附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附註說明1.2.乃記載「浴
室(主臥)淋浴拉門一字型~乙方提供2-3組選擇、公司贈
馬桶、浴室門*1公司贈、短腳臉盆鏡框公司贈」、「蓮蓬
頭1只公司贈、水龍頭公司贈」等語、原告所提出之合約就
此則記載「浴室(主臥)淋浴拉門一字型~乙方提供2-3組
選擇、公司贈馬桶、浴室門*1公司贈、短腳臉盆公司贈」
、「蓮蓬頭1只及水龍頭1只公司贈」等語,是就其記載之
前後語句均係針對浴室配件而為,且附註說明欄位之其他記
載亦無與廚具配備相關之記載,是原告主張附註說明所指之
水龍頭係指浴室水龍頭而非廚房水龍頭乙情,亦堪採信,且
原告嗣亦確有贈送浴室水龍頭,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
辯稱廚房水龍頭係贈送者云云,自非可採。是原告自得請求
其已施工完成部分之工程款。
⒍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此部分依原告所指為系爭合約所定第7
、8期之工程尾款,而被告則辯稱此部分應為全部工程完成
後之款項,系爭工程既未全部完工,原告自無此部分之請求
權云云,惟系爭房屋除附表二所示物品已訂製尚未裝設外,
餐廳電器櫃尚未裝設3片層板、鞋櫃上方則未放置玻璃、書
房牆壁中央則有一片尚未施工完成之壁板,除此外之裝潢工
程大致已完成,此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佐以原告於97年11
月17日向被告提出之請款單中已包含第7期油漆工程完成後
之其他項目工程款(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稱系爭工程已
至完工收尾階段,自屬可採,則原告據以請求第7期之款項
,自非無據。又上開未施做之部分除餐廳電器櫃內之層板應
在系爭合約之範圍內外,鞋櫃上方之玻璃及書房牆壁中央之
壁板,並未列於原合約之報價項目表內(本院卷第25頁),
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原告亦陳稱此部分為追加範圍,未
在請求範圍內,被告雖辯稱此應包含在估價單之壁紙項目內
云云,然觀諸前揭項目表依序自玄關、客廳、餐廳、琴房、
臥室、書房報價,而壁紙部分分列於客廳及臥室部分,書房
項下並無此壁紙之記載,是被告所述尚乏依據,而此部分既
為業主追加之部分,原告亦未請求,則於審酌原告是否已完
成系爭合約之工作內容時,此部分自無庸予以審酌。另系爭
工程業經終止,自無可能期待被告驗收後付款,而第8期之
驗收款原為整體工程款之一部,屬承攬人之報酬之一,原告
既已依約完成大部分之裝潢工程,自得請求扣除未施做部分
即清潔費12,000元後之款項。又餐廳電器櫃之3片層板尚未
施做,原告亦未提出此部分層板已訂製僅係尚未交付之證據
,而此既為原合約承作範圍之一部,因被告終止契約而無須
製作,原告因此減省此部分之工作,自應予以扣減,爰審酌
系爭電器櫃之製作價格為10,500元(本院卷第25頁裝潢總工
程項目表參照),而3片層板約佔電器櫃整體之1/3,應予
扣減3,500元(10500×1/3=3500),故原告此部分得請
求之款項為93,100元(00000-0000=93100)。
⒎就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部分:⑴被告固辯稱臥室天花板
與冷氣口比例不當云云,惟證人即現場木工師傅 黃桓彬 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圖面原先未配置冷氣,後來是冷氣承包商到
現場講位置和尺寸後,才決定的,現場原未留置窗型冷氣口
,伊拿到圖面後跟設計師說,設計師去跟業主講,冷氣師傅
來了才改的,當時天花板還沒有做,改了後才開始施做,做
了後就沒再改了,原來圖面未設置冷氣口,故天花板比較小
,後來因要裝冷氣口影響造型,改的天花板比較大,用的料
會比較多,冷氣師傅是業主找來的,業主本人也在場,當時
冷氣師傅告訴伊等要留多少寬度,業主在場也有聽到,伊等
後來做出來的也符合冷氣師傅說的標準,但業主還是反應說
太大了,當時設計師有跟他解釋,業主當場也說好,後來就
沒再改冷氣口,天花板是設計師和業主溝通後 伊依 設計師指
示做的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72頁),證人黃俊源則證稱
:伊等有與被告找來之冷氣師傅現場談論有關冷氣位置尺寸
、迴風口問題,過程中被告均在場,冷氣師傅說冷氣口不可
以小於50,所以現場預留之空間不低於50,因為設計要依據
現場配置,加上冷氣口後,天花板一定會內縮,除非變更天
花板設計,但業主並不同意,故在不變更既有之設計下,伊
只能做調整等語(本院卷第174頁),二人所述大致相符,
足見現場之冷氣口尺寸確實符合被告委任之冷氣師傅所要求
之尺寸,而此與現場天花板對比後是否有比例不當之虞,因
被告所選用之冷氣及其所需之冷氣口為固定之尺寸,而僅能
變更天花板之設計,被告既不同意原告變更天花板之設計,
而同意原告依圖樣施做,縱日後確有比例不當之問題,此亦
無法歸責於原告,況於此所謂之瑕疵,依據民法第492條之
規定應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未具備約定之品質,及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言,系爭冷氣
口與天花板大小比例縱有不當,亦僅係屬美觀問題,此亦因
個人主觀意見而有不同,尚無因此使其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品質,自難認係屬瑕疵。⑵原告並未
更改原建商所設置之走道開關設置位置,若欲更改走道開關
位置需打鑿牆面,而系爭合約並不含牆面打鑿,且現場係屬
矽酸鈣板之輕隔間,若欲打鑿,整個牆面需更換,成本要提
高,業主並不同意,此據證人黃俊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7
5頁),而系爭工程約定「水電工程應以現場實際情況以判
斷施工之可行性為準。水電工程施工內容為木作裝潢拉線及
配置回路及木作裝潢燈組安裝,但不含牆面打鑿或主燈安裝
」等語(本院卷第24頁),被告亦不否認走道開關設置位置
為原建商留設之位置,且無法提出得以不打鑿牆面之方式更
改走道開關位置之方法,其辯稱走道開關位置係原告設置不
當云云,自非可採。⑶又被告辯稱原告更換之開關面板與原
先建商所提供之面板材質不符,然其並無法提供原建商所提
供之面板型號、材質以供查證、比對,是其指稱原告有未提
供相同面板材質之瑕疵云云,尚乏依據。
⒏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合約得請求已完成部分之款項為322,65
8元(93100+95128+25144+99000+6230+4056=32
2658),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
無依據,應予駁回,並應於被告給付其中之款項2,129元時
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予被告。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
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王聖源
附表一:
┌──┬───────┬─────┬──────────┐
│項次│項目│尚餘款項│備註│
├──┼───────┼─────┼──────────┤
│一│合約工程款項│96,600元│合約總價724,000元,│
││││已收取615,400元,扣│
││││除未施作之清潔費12,0│
││││00元,尚餘前開數額。│
├──┼───────┼─────┼──────────┤
│二│廚具工程款│95,128元│合約總價130,678元,│
││││扣除尚未安裝之林內熱│
││││水器7,550元、聲寶電│
││││解水22,000元,烤漆玻│
││││璃6,000元,尚餘前開│
││││數額。│
├──┼───────┼─────┼──────────┤
│三│燈具工程款│25,144元││
├──┼───────┼─────┼──────────┤
│四│油漆工程款│99,000元││
├──┼───────┼─────┼──────────┤
│五│其他追加工程款│6,230元││
││(含浴室門片、│││
││門框、薄砂紙)│││
├──┼───────┼─────┼──────────┤
│六│玻璃追加工程款│4,056元│餐廳電器收納櫃-明鏡│
││(含客廳展示櫃││270元、琴房懸吊書櫃│
││-明鏡、客廳展││-明鏡563元、書房高│
││示櫃-10mm玻璃││書櫃-明鏡563元部分│
││層板、餐廳電器││已訂製,尚未施做。│
││收納櫃-明鏡、│││
││琴房懸吊書櫃-│││
││明鏡、書房高書│││
││櫃-明鏡)│││
├──┼───────┼─────┼──────────┤
│總計││326,158元││
└──┴───────┴─────┴──────────┘
附表二:
┌──┬───────┬─────┬──────┐
│項次│項目│價格│備註│
├──┼───────┼─────┼──────┤
│一│廚房餐盤置物架│1,026元││
├──┼───────┼─────┼──────┤
│二│餐廳電器收納櫃│270元│W58CM×│
││之明鏡││H105CM│
├──┼───────┼─────┼──────┤
│三│琴房懸吊書櫃之│270元│W68CM×H76CM│
││明鏡│││
├──┼───────┼─────┼──────┤
│四│書房高書櫃之明│563元│W55CM×H60CM│
││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