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撤緩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民國於97
年8月9日下午4時至6時許」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7年
8月9日下午4時至6時許」、證據「酒精測定紀錄表」應
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單」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惟酒後駕車對其他道路用路人所生危害甚鉅,並經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257毫克,其因酒後注意力降低
而不慎自行摔倒,及被告知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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