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進貴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241、20574、20575、20
706、22142、25646、27818、28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384、16
62、1663、1664、1665、1666、16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8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進貴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事實
一、潘進貴與 吳玄錫 、 吳銘偉 (均另由本院審理中)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電池」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潘進貴於民國000年0月間先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含密碼)交付予「電池」。嗣「電池」、吳玄錫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由該詐欺集團之不明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其中附表編號3之 黃世雄 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16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潘進貴再以如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將所領取之贓款交付予吳玄錫及吳銘偉,再由吳玄錫及吳銘偉層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進貴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院A三卷第160、161頁、院A六卷第385、39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吳玄錫、吳銘偉分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八卷第88頁、院A二卷第208頁、警十八卷第7頁、院A三卷第161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頁)及111年1月22日被告提領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5頁)附卷可考,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又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後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吳玄錫、吳銘偉及暱稱為「電池」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雖僅為一次提領款項行為,然因被害人均不同,應認其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各次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㈦又關於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83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
案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5之 周福棋 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不
法詐欺份子使用,進而依照不法詐欺分子之指示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侵害社會經濟秩序、人際關係間信任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並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提供本案帳戶兼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尚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損失,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A六卷第462頁),暨被告於本案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強盜及洗錢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前揭減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被害人固不相同,但被告係一單次行為侵害多數法益,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不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惟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然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均已層轉交由上游成員收受,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係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電池」之人,後受
指示提領款項,所為者乃遭查獲即棄之之第一線車手工作,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之多人通訊軟體群組,難認被告對其所參與者為一持續性詐欺、洗錢之犯罪組織有所認識,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為已參與該組織分工、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甚而認具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情事,自無從僅憑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為前開行為分擔等節,即遽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而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之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提領經過證據出處主文1 周福祺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廣告投資訊息,周福祺點選LINE連結,加入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周福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周福祺欲出金時,遭推託搪塞拒絕出金,始悉受騙111年1月21日13時44分臨櫃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吳銘偉111年1月22日11時42分許開車搭載吳玄錫及潘進貴至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新興分行),由潘進貴臨櫃提領200萬元)後,交付款項予吳玄錫,再由吳銘偉開車搭載吳玄錫將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交付至特定地點。⒈周福祺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8頁、警十六卷第0000-0000、0000-0000頁)⒉對話內容(警四卷第11頁)⒊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四卷第9頁)潘進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2 洪逾強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洪逾強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洪逾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洪逾強欲出金時,遭推託搪塞,無法出金,始悉受騙111年1月21日14時37分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⒈洪逾強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41-142頁)⒉匯款傳票影本(偵一卷第299頁)潘進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3黃世雄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世雄介紹加密貨幣,致黃世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黃世雄欲出金時,屢遭推託,拒絕出金,始悉受騙111年1月21日14時50分臨櫃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其中56萬9,310元為本件被告收水交付)⒈黃世雄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7-29、31頁)⒉匯款收據影本(偵一卷卷第316頁)⒊對話內容(警十八卷第225-226頁)非本案審理部分(黃世雄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16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