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0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另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核與通常程序應經辯論程序迥異,本院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礙難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09年、111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55號被告陳文賢(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13年8月14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20分許止,在高雄市小港區松興路與高鳳路之交岔路口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8時38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39分許,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在紅線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8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犯罪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檢察官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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