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942號、113年度偵字第45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宗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宗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瑞興街某處,將其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及土銀帳戶內,且旋遭轉出,藉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 易凱宥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宗文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金簡上卷第39、47、49、57至6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金簡上卷60至62頁),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書類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偵查時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有貸款需求,對方稱如果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較容易核貸,伊遂依照對方指示提供土銀帳戶及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後,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受騙,並分別匯款至兆豐帳戶及土銀帳戶之過程,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綦詳(偵一卷第9至19頁、偵二卷第15至16頁),並有兆豐帳戶、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45至51頁、偵二卷第23至25頁)、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33至36頁、偵二卷第61及64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所有之兆豐帳戶、土銀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甚明。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申辦貸款之對話紀
錄、貸款資料以實其說,且被告非無智識之人,對此異常狀況,竟未詳加求證,亦無簽署相關貸款文件,反而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銀行帳戶資料,貿然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顯非合理;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即保證核貸通過等語,此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流程有異,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又被告將該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顯已知悉將有不詳來源之金錢進出其上開帳戶,竟仍基於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及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枉顧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之人,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以上開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使用,是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執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原審判決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明確,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固非無見,然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審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並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原審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又檢察官係以被告未填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
而以量刑過輕為由,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提起上訴,然原審審酌被告提供2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情節、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金額、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所為之量刑,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無失之過輕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難認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兆豐帳戶及土銀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未填補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及於本案之前未曾犯故意之罪而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詳如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偵一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惟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然查,匯入兆豐帳戶及土銀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均已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慧
法官蔡培彥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告訴人易凱宥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君如 」、「旋轉在線客服專員」,及佯為合作金庫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易凱宥聯繫,佯稱:旋轉拍賣網站遭駭客入侵,需重新上網申請資料,然需轉帳始可開通個人資料云云,致易凱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2月27日18時32分許4萬9,989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被害人 陳品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名稱「雲霄|感悟人生|雨錄」、「曼尼勵志|頂尖1%思維|追尋自己的夢想」與陳品辰聯繫,佯稱:可代為下注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陳品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2月23日15時28分許9萬元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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