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偉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41、20574、20575、20706、22142、25646、2781
8、28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384、1662、1663、1664、1665、1
666、16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銘偉與 吳玄錫 (另由本院審理中)、 潘進貴 、 穆正傑 (均由本院以同案號判處罪刑)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阿祐」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銘偉擔任司機及收水之車手工作。吳玄錫所屬詐欺集團之不明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潘進貴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內,吳銘偉再以如附表一「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將所領取之贓款層轉交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銘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院A六卷第385、39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玄錫、潘進貴及穆正傑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八卷第88頁、院A二卷第207、208頁、警十八卷第7頁、院A三卷第160頁),並有上開潘進貴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頁)及111年1月22日潘進貴提領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5頁)附卷可考,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又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後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吳玄錫、潘進貴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雖僅為一次收水行為,然因被害人均不同,應認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依照
他人指示擔任提領款項之司機及收水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侵害社會經濟秩序、人際關係間信任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且其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財物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依其能力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院A六卷第395頁),足見被告非無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A六卷第462頁),暨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前揭減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害人固不相同,但被告係一單次行為侵害多數法益,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不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審酌被告願意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損失,可徵其尚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又為保障被害人權益,另於前開緩刑宣告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又命被告負擔附表二所示內容部分,審酌被告與其他人之內部分擔責任後,以各被害人所匯款項經被告收水轉交之金額之三分之一作為計算基準,然此非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此為限,故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且已給付之部分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仍不得拒絕給付㈡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
再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㈢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每次收水可獲報酬新臺幣3,000元等語(警
廿卷第27頁),被告於111年1月22日收水報酬應認為3,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
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查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然查,本案之贓款已由被告交付予層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在網路上找工作,為輕鬆工作等廣告所吸引等語,是主觀上難認有何參與並加入成為三人以上犯罪組織成員之明知及意欲;再者,被告既擔任第一線司機及收水車手角色,亦難認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構是否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或分工細節有所認識,又卷內並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證,是揆諸前揭說明,當無從僅自被告擔任司機及收水之車手工作,即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俱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分別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提領經過證據出處主文1 周福祺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廣告投資訊息,周福祺點選LINE連結,加入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周福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周福祺欲出金時,遭推託搪塞拒絕出金,始悉受騙111年1月21日13時44分臨櫃匯款60萬元至潘進貴第一銀行帳戶。吳銘偉111年1月22日11時42分許開車搭載吳玄錫及潘進貴至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新興分行),由潘進貴臨櫃提領200萬元)後,交付款項予吳玄錫,再由吳銘偉開車搭載吳玄錫將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交付至特定地點。⒈周福祺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8頁、警十六卷第0000-0000、0000-0000頁)⒉對話內容(警四卷第11頁)⒊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四卷第9頁)吳銘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2 洪逾強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洪逾強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洪逾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洪逾強欲出金時,遭推託搪塞,無法出金,始悉受騙111年1月21日14時37分臨櫃匯款30萬元至潘進貴第一銀行帳戶。⒈洪逾強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41-142頁)⒉匯款傳票影本(偵一卷第299頁)吳銘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3 黃世雄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世雄介紹加密貨幣,致黃世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黃世雄欲出金時,屢遭推託,拒絕出金,始悉受騙111年1月21日14時50分臨櫃匯款200萬元至潘進貴第一銀行帳戶。(其中56萬9,310元為本件被告收水交付)⒈黃世雄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7-29、31頁)⒉匯款收據影本(偵一卷卷第316頁)⒊對話內容(警十八卷第225-226頁)吳銘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負擔內容1周福祺吳銘偉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向周福祺給付新臺幣20萬元2洪逾強吳銘偉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向洪逾強給付新臺幣10萬元3黃世雄吳銘偉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向黃世雄給付新臺幣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