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健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古健宏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之「詐欺集團」補充為「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古健宏明知或可得而知為三人以上)」,證據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 林雅齡 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證人吳 玉婷 於警詢之證述」更正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吳玉婷 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證人吳玉婷於警詢之證述」,並補充「證人吳玉婷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網銀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7月1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1863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監視器擷圖」,另補充不採被告古健宏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古健宏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之事實,惟辯稱: 黃茂勛 4月初就跟我說要去做詐欺集團的事,類似車手,因為知道我的車是權利車,所以就跟我借車,黃茂勛、 林子倫 在跟我換車時都有跟我說他們要去做吐卡、領錢的事,因為那台車是權利車,沒有過戶給我,我就將車借給他們,我沒想到會查到我這裡云云。然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既已明知黃茂勛、林子倫2人向其借車使用,係為遂行其等從事詐欺集團車手領款之犯行,仍將其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車輛出借供其等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0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另核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其犯罪動機之釋明,徵之上開說明,尚無礙於其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明知黃茂勛、林子倫2人向其借車使用,係為遂行其等從事車手領款之犯行,仍以出借其所有如附件所示車輛之方式,對黃茂勛、林子倫2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降低可能遭查緝之風險,創造渠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有利條件,是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其行為對黃茂勛、林子倫2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確有所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黃茂勛、林子倫2人
向其借車使用,係為遂行其等從事車手之犯行,卻仍以出借其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車輛之方式幫助黃茂勛、林子倫2人,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致告訴人林雅齡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損害、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未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尚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因本案取得金錢,然被告僅係出借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車輛,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任何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60號
被告古健宏(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健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使用權利車犯案容易躲避檢警查緝,亦明知黃茂勛、林子倫(黃、林2人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方依法查緝中)借用車輛目的係為駕車前往ATM持用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時免遭警方查獲自己身分,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169號住處前,將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而非登記在古健宏名下之自小客車(下稱權利車)交付黃茂勛、林子倫2人使用。黃茂勛、林子倫2人取得上開車輛前,即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自不詳管道取得吳玉婷遭詐而寄出之個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3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無證據證明古健宏有參與詐騙帳戶提款卡之犯行),續而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4時12分許,偽冒林雅齡之友人名義,以LINE聯繫林雅齡,誆稱網路轉帳有限額,欲借款使用云云,使林雅齡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依對方指示先後於113年4月21日14時26分、36分許,各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5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其後黃茂勛、林子倫於借得上開權利車,並取得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上述玉山銀行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113年4月21日14時30分至43分期間,駕駛上開權利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鳳山新強店、新富路590巷13號統一鳳山海新門市○○○路000號高雄新富郵局ATM,持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等筆款項,再駕駛上開權利車離開現場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躲避警方追緝。嗣因吳玉婷、林雅齡陸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車手提款、駕車畫面照片23張、借車對話紀錄1份、對話譯文表1紙。
(三)告訴人林雅齡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萬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紀錄2紙;對話紀錄1份。
(四)證人玉婷於警詢之證述;造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玉山銀行、第一銀行等3家金融機構存摺存提款明細。
(五)車號000-0000號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檢察官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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