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文選任辯護人蔡秋聰律師被告徐嘉鴻
潘進貴
吳銘偉
穆正傑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41號、111年度偵字第20574號、111年度偵字第20575號、111年度偵字第20706號、111年度偵字第22142號、111年度偵字第25646號、111年度偵字第278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384號、112年度偵字第1662號、112年度偵字第1663號、112年度偵字第1664號、112年度偵字第1665號、112年度偵字第1666號、112年度偵字第16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智文、徐嘉鴻、潘進貴、吳銘偉及穆正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慧
法官蔡培彥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鄭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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