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明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第2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於偵查卷內為證,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此堪稱卓見。惟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亦無從進行「辯論程序」,是本院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礙難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被告蔡明宗(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明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0年7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五甲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蔡明宗於113年2月17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班超路55巷旁公園內,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8時5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明宗經本署合法通知未到場,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I-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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