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國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100年3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4日晚間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經警確認身分後,命其主動交付毒品,黃國書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即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主動取出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警扣案,另徵得其同意為警採驗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採證照片3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為警查獲當時,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經警確認身分後,發現伊有毒品之前科素行,並命伊主動交付毒品,伊便主動取出玻璃球吸食器1支給警察,並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等語(見偵卷第4頁),復參諸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員警盤查被告之前,即有知悉其有犯罪嫌疑之情事,且員警起初僅係為攔檢交通違規,亦難認與毒品犯罪之查緝有何相關,而被告就此攔查,卻仍主動取出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事,足認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確係主動向員警供承前開犯行,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就被告上開所為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為自首,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表明拋棄該玻璃球吸食器,則非被告所有,而該玻璃球吸食器於起訴後亦未移送至本院,可認該玻璃球吸食器於偵查中業經拋棄銷毀,而不復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