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長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長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長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側背包1只(內有鑰匙2串、新光銀行存摺2本、新光保全識別證1張)於查獲後業由告訴人 陳承平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佐(偵卷第12頁),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陳承平,業如上述,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255號被告彭長基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號6樓居新竹市○區○○路○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長基於民國106年4月8日凌晨4時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統一超商外椅子處,趁陳承平休息之際,竊取陳承平側背包1只(內有鑰匙2串、新光銀行存摺2本、新光保全識別證1張,均已發還)。嗣陳承平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陳承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長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承平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竊物品尚含側背包內之新臺幣紙鈔若干,惟查,被告辯稱:我有看過裡面的東西,見沒有什麼價值就棄置,但我沒有拿裡面的東西等語,且告訴人自承:我忘記包內有多少錢等語,況依監視器畫面亦無法見得包內究係含何物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檢察官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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