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家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家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家簡字第6號原告 林君茹 被告 洪宗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 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庭所述: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結婚,嗣於106年1月2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被告自承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遠高於原告之收入。且家中開銷一向由原告支付,故被告婚後財產應高於原告,且生產的費用係原告於生產前至富邦銀行領取於生產第4天可下床後支付的,爰依民法第10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負擔生活費用,且原告生產的費用是係伊至國泰世華銀行領取後以現金給付予醫院,原告當時躺在床上,怎麼可能自己去支付。又兩造雖結婚這麼久,但不知原告有幾本銀行簿子,伊也沒有這麼多錢可給付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2年11月2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
㈡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有本院收文章附於起訴狀上(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下稱31號)卷第14頁),故本件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應以105年12月16日為準,合先敘明。
㈢經調閱兩造105年度財稅資料,原告除有薪資收入外,並
無其他財產,被告則有自小客車一輛,為1999年份,財產價值甚微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31號卷第40至43頁)。被告亦不否認不知原告於金融機構是否有存款,故尚無證據可證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有婚後財產。另經調閱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於105年12月16日之存款餘額為4,176元,有該行回函一紙足稽(本院卷第39頁)。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尚有其他婚後財產,故被告於分配剩餘財產時點之婚後財產為4,176元。是以,原告無婚後財產,故其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4,176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即4,176元【000000-0】。準此,兩造剩餘財產之平均差額為2,088元【4176÷2=2088】。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財產金額在2,08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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