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柏勳於民國106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起迄同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份之藥酒保力達B,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06年8月3日下午5時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其位在新竹市○○路○○○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號時,因面有酒容,經警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勳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及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畫面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畫面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4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典再次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