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6號抗告人 陳泊軒 相對人膜幻通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奇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5月13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員工聘僱合約書時所簽發之商業性本票,如抗告人違反該員工聘僱合約書,才需支付系爭本票票載金額,惟抗告人並無違反該員工聘僱合約書,至於該員工聘僱合約書固約定離職需提前一年告知,惟因相對人未替抗告人投保勞健保,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故抗告人業已終止該員工聘僱合約書勞動契約,則系爭本票亦應隨該員工聘僱合約書終止而作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其係因與相對人簽訂員工聘僱合約書,故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履約,而其並無違約,且該員工聘僱合約書勞動契約已因相對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規定而遭其終止,故系爭本票亦應隨該員工聘僱合約書終止而作廢等情,即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由該本票票載內容既堪認形式上相對人有此票據請求權存在,原審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佳惠
法官朱美璘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