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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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07號原告 劉庭莉 被告 楊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結婚,被告婚後即每日遊手好閒不務正業,除未負擔家計外,又常毆打原告,自102年7月起離家不歸,迄今仍未返家,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久一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祖母劉邱月松到庭陳述「被告已離家4年多,沒有回來;(法官問:如何得知?)我住兩造旁邊。」等語,有本院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6至27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除未到庭爭執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本院認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中,卻分居已久,現已各自獨立生活,形同陌路,無夫妻情份可言;另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20頁),被告於106年5月22日起因案遭通緝,迄今尚未緝獲歸案,可證被告確實行蹤不明,導致原告無法與被告共營家庭生活。本院審酌兩造感情基礎薄弱,且長久未共同生活,感情疏離,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深,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又兩造婚姻破綻之無法回復乃被告犯罪及逃匿行為所造成,被告責任自屬較重,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請求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