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經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經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關於「案經 陳彥宇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案經陳彥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經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經侑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500元未據扣案,但屬其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56號被告 蔡經侑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居雲林縣○○市鎮○里○○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經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趁該超商店員 王寰宇 未注意之際,竊得該超商店長陳彥宇所有而放置在收銀台下金庫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後離去。嗣陳彥宇發現前揭財物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彥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經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彥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3,500元並未扣案,顯係不能沒收,其犯罪所得共3,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7日
檢察官劉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宋品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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