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肆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為購買國民住宅,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向原告(原為臺灣省政府)借款
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三十年,自簽約日起分三百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並自簽訂貸款契約之日起,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按期應攤還之金額如到期未能償付時,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按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於經原告(原為臺灣省政府)或代理人臺灣土地銀行通知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全部貸款本息(包括違約金),如逾期仍不償還時,即由臺灣土地銀行代理原告(原為臺灣省政府)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取償,如有不足,仍由被告負責清償,立有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一件為證。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七月該期止之本息,即未再繳息及返還本金。
㈡又依據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臺灣省省
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另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原告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五一一一四及營署北財字第0五三三一九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營署北財字第○五三三一九號函示有關原由臺灣省政府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是本件之權利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關為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一件(影本附卷,原本發還)、電腦查詢單一紙、內政部營建署函影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向臺灣省政府借款一百四十二萬元,期限三十年,尚積欠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前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電腦查詢單、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五一一一四及營署北財字第0五三三一九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營署北財字第○五三三一九號函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張為實在。
三、被告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