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小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一二五一號
原告乙0000000000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社區(國揚大地社區)內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按所有房屋坪數繳交管理費每坪新台幣(下同)三十元,惟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止,即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三十四期金額二萬零八百四十二元,雖經原告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前開被告欠繳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登記報備證明告、管理費欠費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其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寓大廈除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為管理之主體,以管理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外,並應設置公共基金,以為管理之經費,其來源包括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及其他應分擔或負擔之費用。如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國揚大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積欠管理費未繳已如上述,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即無不當。
五、綜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零八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四百四十元(裁判費二百三十一元、送達郵費二百零九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