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28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法院書記官 俞定慶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俞定慶
法官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俞定慶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