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0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弄6號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元,及依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1年至93年間就學期間邀同被
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
款」契約,前後向原告申請5筆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31,400元,約定於被告丁○○該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
後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機動計算,如有
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丁○○於93年6月畢
業,依約本應自94年7月1日起按期攤還本息,詎被告羅惠
美迄未清償分毫,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全部債務依
約視為到期,積欠本金總計131,400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
請書、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原告歷年基本放款利率、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經核屬相
符,且被告丁○○、丙○○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
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丁○○、丙○○連帶給付131,40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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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98年度桃簡字第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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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結欠本金│被告應付利息│被告應付逾期違約金│
├──┼─────┼────────────┼────────────┤
│1│26,520│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自94年8月2日起至95年1│
│││止,按年利率6.975%計算之│月1日止,按年利率0.6975│
│││利息。│%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5年│
││││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395%計算之違約金│
││││。│
├──┼─────┼────────────┼────────────┤
│2││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4│自94年8月2日起至95年1│
│││月26日止,按年利率3.07%│月1日止,按年利率0.307%│
│││計算之利息。│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4年1│
││││月2日起至96年4月26日止│
││││,按年利率0.614%計算之違│
││││約金。│
││104,880├────────────┼────────────┤
│││自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自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6.426%計算之│止,按年利率1.2852%計算│
│││利息。│之違約金。│
└──┴─────┴────────────┴────────────┘
(98年度桃簡字第200號附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趙元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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