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20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3月24日以平警分刑字第09860009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
元。
扣案之愷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肆點 陸玖 公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2月6日凌晨1時20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2月6日凌晨2時10分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
○街○○號執行臨檢,經屋主同意搜索,被移送人坦承屋內
桌上愷他命5包為其所有,因而當場查獲,並製有同意臨
檢證明書、現場臨檢紀錄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三)扣案之愷他命5包(含袋重毛重4.71公克,鑑驗使用0.02
公克,驗餘毛重0.69公克)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8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件,檢驗項目Ketamine
藥結果均判定為陽性。
(四)以被移送人於98年2月6日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編號:
98F-060)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判定為陽
性。
三、上開扣案之愷他命5包,係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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