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4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力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3月12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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