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32號
原 告 丁○○
被 告 耀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及陳
述,其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7年2月間與原告委任之業務
員即訴外人 蘇滎淞 成立勞務顧問契約(內含安裝薪資軟體)
,被告自97年3月14日起,安裝使用原告所提供之薪資軟體
一套,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迄未給付,屢經催
索,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勞務顧問案契約,訴請被告如
數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並自本件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2月間經訴外人乙○○介紹訴外人蘇
滎淞至被告公司簡報如何降低相關勞健保成本,以及配套使
用之薪資軟體,並提供一份企劃書供被告公司人事主管評估
是否有該勞務服務之需求,蘇滎淞並於97年3月14日為被告
安裝試用版之薪資軟體,提供被告試用,該軟體試用期二個
月,期滿即無法再使用,惟經被告公司人事主管評估後,被
告並未與原告簽訂勞務顧問契約,亦未使用原告所提供之薪
資軟體,仍採用先前之投保薪資金額,兩造間並無所謂顧問
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四、按僱傭契約之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
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下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
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
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固定有明文,且類推適用
於有僱傭性質之無名契約,惟亦須先有僱傭契約或有僱傭性
質之無名契約之成立,始有何時應給付契約報酬之問題。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就兩造間成立勞務
顧問契約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經由訴外人蘇滎淞,於97年3月14日安裝使用原告所
提供之薪資軟體一套,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係
因為要評估是否採用原告所提企劃案,以節省勞健保費成
本及降低勞動基準法上雇主責任,因而安裝該試用版薪資
軟體,如被告評估結果可行則與原告簽約,然本件經評估
結果為不可行,未採用該方案,且該薪資軟體於二個月試
用期滿即自動鎖住,而不能再使用乙節,業經前任被告公
司人事主管即證人戊○○、兩造間介紹人即證人乙○○到
庭結證屬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係因兩造間成立勞務
顧問契約,而安裝該薪資軟體,且被告所安裝之該軟體為
完整版,並非測試版,被告目前仍使用中云云,即無可採
。
㈡次查,被告公司97年1月至12月之勞健保費用,其健保費
分別為191,299元、174,661元、108,779元、194,032
元、194,546元、201,977元、210,850元、204,382元
、205,410元、225,185元、216,904元、189,846元,
其勞保費用分別為112,120元、115,087元(+964元)、
117,048元(+964元)、117,367元(+964元)、114,53
6元(+964元)、119,084元(+964元)、127,033元(
+964元)、131,907元(+964元)、129,567元(+964元
)、134,122元(+964元)、136,782元(+964元)、
116,204元(+64元),有保險費收據影本35只在卷可稽
,被告公司之勞健保費金額,於安裝原告上開薪資軟體前
後,並無明顯降低,顯見被告公司之薪資結構,並未有所
變動,堪信兩造間並未成立何勞務顧問契約,被告亦未使
用原告上開薪資軟體,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勞務顧問契
約,洵無足採。
㈢此外,原告並未提出有何證據,得以證明兩造間成立勞務
顧問契約,其既未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其150,000元之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趙元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