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1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建宏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七樓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原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
樓房屋及家具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遷讓上開房屋及家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1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其返還家具之請求撤回,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7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72元。上開撤回
,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效;
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用,迄今拒不返
還,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顯已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872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房屋
稅繳納通知、律師函及回執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而被告本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依據,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七、次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自行遷入系爭房屋而予以用益,揆諸上開
說明,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即
為有據。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標準,參照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乃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院審酌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所在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7,040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則為339,300元,有原
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繳納通知單在卷可查,並佐
以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經濟價值及該屋所在地理位置等
情,認原告主張以每月3,872元【計算式:((7,040元x3
096.86x115/20000)+339,300元)x10/100】,請求被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1月23日
付與被告戶籍所在地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4日,應堪認定。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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