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23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樓之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捌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68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用國民身分證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借用原告名義
登記為車主,約定系爭車輛由被告使用,相關費用亦由被告
負擔,詎被告因使用系爭車輛,積欠95、96年度之使用牌照
稅,加計滯納金,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381元,均未
繳納,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向原告任職之
介面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發執行命令,就上開金額扣抵原告薪
資,收取轉付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81元。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
三、原告主張上情,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95、96年期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使用牌照稅稅款及財
務罰鍰繳款書(收據)、介面光電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至
98年1月員工薪資條為證,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97年度牌稅執字第73049、73050、
96397、96398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8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同法
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