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彭正中
被 告 廖伯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為擔保還款能力,開立同面額本票以為擔保。復於10
1年11月間再次借款10萬元,並交付於支票背面背書以為擔
保之支票1紙。兩造為好友,遂無訂立借據,詎料被告向伊
借款已近3年,屢向其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雙方借
貸契約關係,爰依民法第474條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及法定
利息;另就其中20萬元,主張票據權利關係,惟此部分利息
為便於計算,亦主張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起如主文第1
項所示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支
票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