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交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原告 葉維敬 被告 郭玟娟
吳振權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郭玟娟、吳振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郭玟娟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下午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後側院區道路往金門縣金湖鎮公所後方停車場方向行駛,行○○○鎮○○路2之3號「忠義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吳振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醫院○○○區道路○○○路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冒然駛入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郭玟娟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吳振權車輛之左後車門,吳振權之車輛因此失控打滑,進而擦撞路旁之行人 邵秀蓮 ,致邵秀蓮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股骨幹骨折、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平臺骨折、左側膝上截肢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在案,惟原告葉維敬係被害人邵秀蓮之配偶,並非因被告郭玟娟、吳振權犯本案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是其對被告郭玟娟、吳振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偉民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