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華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7345、2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華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陳建華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另第6行:「 陳仙進 」之記,應更正為:「陳建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華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茲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逕對被害人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345號100年度偵字第27263號被告陳建華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街4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華為陳仙進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建華前因對陳仙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以100年度 司暫 家護字第391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陳建華對陳仙進不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陳仙進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陳仙進收受且明知該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00年9月14日19時4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里○○街41號4樓之住處,於酒後大聲咆哮,並對陳仙進及其配偶辱罵「幹你娘」三字經及「俗啦仔」等語,而騷擾陳仙進;復於同年月18日凌晨5時50分許,另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大聲咆哮並辱罵「討客兄」等語,使陳仙進無法入睡而為騷擾之行為,致違反法院所為之前開裁定。
二、案經陳仙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仙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具結之證述。
㈢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1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相對人心裡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了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查被告陳建華對被害人陳仙進上開所為,已足使被害人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所為,已構成違反前揭保護令所禁止之「騷擾」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上開2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檢察官陳怡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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