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8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王秋菊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賴宥辰
賴政日 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賴弘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秋菊願收養賴宥辰(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賴政日(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為養子,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經查,本件收養人王秋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被收養人賴宥
辰、賴政日為臺灣地區人民,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認可收養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合先敘明。
三、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65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1079條第5項規定外,有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一)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二)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等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再者,大陸地區收養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養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四、經查,本件收養人王秋菊願收養賴宥辰、賴政日為養子乙節,固有提出收養調查表、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記錄表,及在職證明單為證,惟經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訊問期日諭知收養人應在同年月31日前補正大陸地區之收養登記證之證明文件,有本件100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然迄今已二個月,收養人仍未提出收養登記證之證明文件,以證明業向大陸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收養登記完竣。從而,本件收養既未踐行前述收養手續,核與上開大陸地區收養法規定不合,無從予以認可其收養,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漢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