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抗告人 蔡咏翰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咏翰因犯加重詐欺等22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下同)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參酌其中之罪曾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其他不同之案件指摘原裁定定執行刑太重,請求從輕裁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林恆吉法官陳朱貴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