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9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定期報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9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永晋 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 律師
陳威智 律師 朱日銓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晋准於民國壹佰零柒年玖月肆日、拾捌日、貳拾伍日及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拾壹日起至壹佰零捌年壹月拾伍日止之每週二,以及民國壹佰零柒年玖月拾柒日起至民國壹佰零捌年壹月拾肆止之每週一,延至同日晚間拾壹時至拾貳時間,向住所所轄之派出所辦理報到。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陳永晋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稱,因聲請人於107年9月17日起至108年1月17日止,就讀國立政治大學企業管理學系企業家經營管理研究班,主要上課時間為每週一、二晚間7時10分至10時止,為保障聲請人之受教權,擬聲請變更每週一、二至派出所報到時間為晚間11時起至12時止等語。
二、聲請人前於106年2月12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財報不實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且金額於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依同條第2項應予加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至第3項特別背信罪、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2項之特別背信罪及加重規定之犯罪嫌疑重大,惟無逃亡、串證之虞,因此無羈押之必要,而得以新臺幣50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村○○○街○○號,並限制出境(海),並應於每日晚上8時至9時間,至上開住所所轄之派出所辦理簽到。現聲請人為上開變更報到時間之聲請,提出國立政治大學107學年度行事曆、修課證明書在卷可憑,惟依上開修課證明書之記載,於107年9月17日開學前,即有「平台策略與創新實踐」課程,於同年月4日晚間7時10分至10時授課;再開學後同課程僅有9月18日、25日,另一課程「全球經濟與投資環境」則係於107年12月11日至108年1月15日之每週二上課至晚間10時,此部分聲請內容尚屬有據。斟酌聲請人之受教權、上課時間與派出所管理之便利性,爰准予聲請人於自107年9月4日、18日、25日及107年12月11日至108年1月15日之每週二,以及107年9月17日起至108年1月14日之每週一得延至晚間11時至12時間至住所所轄派出所辦理報到。除上開時間外之週二,則乏須延時報到之釋明,應予駁回。至原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部分,均不生影響。又本次聲請時間甚為急迫,因適逢週休,本院直至9月3日下午方收受,致不及函請檢察官表示意見即須為核駁,考量或因選課及課程確定上課時間較晚之故,若非必要,仍請盡早聲請,以免因資料不全等而有所遲誤,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彭慶文法官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