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55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告郭科長
郭煜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煜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總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郭科長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煜麟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總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郭科長連帶負擔。
事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科長於民國93年9月10日邀同被繼承人郭總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雙方並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分48期,按月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6.25%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另行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3年10月9日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債務視同到期,尚欠本金68萬7,12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郭總印為被告郭科長之連帶保證人,且於104年12月12日死亡,被告郭煜麟為郭總印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被告郭煜麟自應於繼承郭總印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7年7月27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16166號函、被告郭煜麟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郭總印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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