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 律師被告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複代理人 李振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起至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第八○四-七五一地號及第八○四-七三八地號之土地被徵收完畢前,被告應按年依當年度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給付原告相當租金額之損賠金,並自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貳仟肆佰零柒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佰貳拾陸萬捌仟玖佰捌拾元整,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起至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第八○四-七五一地號及第八○四-七三八地號之土地被徵收完畢前,被告應按年依當年度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給付原告甲○○〈依計算九十二年度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新台幣元
五九四、三六○元〉之相當租金額之損賠金。
三、前項給付應於每年一月五日前給付,逾期應自給付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就第一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或等值有價證券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甲)原告之主張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向台北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拒絕賠償在案。
二、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第八○四-七五一地號(以下簡稱八○四-七五一土地)及八○四-七三八地號(以下簡稱八○四-七三八土地),現臨新莊市○○路,該思源路於民國六十九年係由台北縣新莊市公所負責開闢思源道路工程,並由被告於民國六十九年辦理徵收,民國七十年經乃依當時地籍分割圖及依六十四年公告中心樁辦理開闢道路,而原告之土地被開闢為人行道,嗣其完工後,地政單位於檢測地籍圖時發現有偏差之情形,經發現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分割資料與實際分割資料不合〈地籍分割線使用錯誤〉,其原因乃係早期測量儀器精密度較差及樁位座標系統不同換算所致,致部分土地需撤銷徵收,部分土地需補辦徵收,凡此有被告承認錯誤原因及補辦徵收經費之八三北府工土字第三○八二六九號函示內容可資佐證,而原告首揭四筆土地也因被告上揭測量因素等錯誤,應徵收而未經徵收下遭被告占用為人行道使用,並於民國七十四年經被告編列為縣道。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發現上情,遂向板橋地方法院訴請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民國七十年至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止)之訴訟,案經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結果,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部分則以系爭土地已闢為道路而無法回復原狀理由判決原告敗訴,但有關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勝訴判決,茲有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號判決為憑,兩造對於該判決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
三、嗣後被告即依前揭判決意旨撥款給付與原告二人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凡此有被告於兩造另一訴訟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一二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字第四五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所提出之租金印領清冊、及被告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八七北府工土字第八五三四號函在卷可考。惟從八十七年七月起之不當得利,被告即不願繼續給付,無奈原告只好對被告再為起訴請求給付,然案經第一、二審法院審理結果,均認為應屬於國家賠償法範疇之事件而駁回原告之請求,茲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一二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字第四五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書可考,原告於訴訟請求無效果下,乃依判決意旨改對被告機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然被告以其無故意或過失而拒絕理賠。
四、查如前所述,台北縣新莊市公所負責開闢思源道路工程,於六十九年依當時地籍分割圖辦理徵收,七十年依六十四年公告中心樁辦理開闢,其完工後地政單位檢測地籍圖發現偏差,其原因乃係早期測量儀器精密度較差及樁位座標系統不同換算所致,致部分需撤銷徵收,部分需補辦徵收,此經被告台北縣政府以八十四年北府工土字第三0八二六九號函示,且為前兩訴訟中所確認之事實,是新莊市公所辦理開闢道路工程而徵收土地,乃國家為應行完成之公共任務,故其行為係屬具有公法性質之給付行政行為,亦即所謂單純統治之行政行為,本件新莊市公所開闢新莊市○○路工程,因上開偏差,疏漏未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辦理徵收,即被告主辦該徵收事務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人權利受有損害,揆諸前開明,自屬國賠之範疇。至被告有無經費辦理徵收,乃屬被告應編列預算解決之問題,不影響原告之請求。
五、系爭土地依被告於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二五一號案審理時當庭自認「原告所有之土地,本來即於於徵收範圍內,但因台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於六十九年辦理徵收思源路分割時依當時地籍圖為分割,造成被告之承辦人員測量發生偏差,於七十年思源路開闢時將未徵收之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此事實業經被告於八十四年八三北府工土字第三○八六九號函中所自承,查原告所有之土地既未被合法徵收前,其權利應受合法保障,任何人不得侵害之,為憲法第十五條所規定者,被告因測量之誤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被告即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道路之開闢雖國家應行完成之公共任務,其行為固係屬具有公法性質之給付行政行為,亦即所謂單純統治之行政行為,而非行政私法之行為,雖未帶有命令或強制之手段,亦應認係公權力之行使。如其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者,國家並不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僅生能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O號判決意旨參看)。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國家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為要件。就本件言,被告於民國六十九年因開闢思源路之需,辦理徵收公告所需之土地,而公告時則依地籍圖分割線辦理徵收,原告系爭土地並未在徵收之列,惟民國七十一年被告機關則再依都市計劃中心樁辦理設計施工,該次卻將系爭土地開闢使用規劃為人行道,被告並於七十四年間將思源路納入縣道。由此可知,被告於未對原告之系爭土地為土地徵收即無權占有使用,顯然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之規定,即有被告機關主辦該徵收事務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七、又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查被告對系爭土地既未經徵收公告並發放補償金,原告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權利,然被告於七十年將系爭土地開闢成道路並開始占有使用而排除原告之使用,對原告並未辦理徵收或購買,斯此被告主辦開闢思源路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顯已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事且有怠於行使徵收職務之違法,致原告有於未徵收完峻前無法依土地法第二三五條規定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的損失。
八、另有關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而徵收人民私有財產,一再宣示並要求政府機關應經由法定程序始得予以剝奪,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除有土地法相關規定外,經大法官解釋多號解釋在案,如
1、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四○○號「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一號函及同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2、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四二五號「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法定期間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參照本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令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土地法之規定所訂定,其中第十六條規定:「政府徵收土地,於請求法律解釋期間,致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地價,應無徵收無效之疑義」,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未盡相符,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適用。」
3、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五一六號「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本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謂: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第三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主管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十五日期限,然縱已逾十五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其效力之結果云云,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有違,應不予適用。」
九、基上,大法官會議多年內陸續公佈四號解釋,再再要求政府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完成徵收程序不得任意強佔人民財產,然系爭土地自民國七十四年新莊地政事務所現有錯誤而誤佔原告與其他地主土地時,被告就有義務迅速辦理補徵收程序或將土地發還地主,然被告與新莊市公所一再罔顧地主權益,甚且對於地主 陳國富 等人一再陳請要求被告補辦徵收補償或發還土地陳情案,竟可以歷經十餘年公文之旅行,其每回結果均「至於未徵收土地,俟本所完成補辦徵收資料及程序後即通知陳情人領取」一語作為搪塞,仍無法完成徵收程序,對地主之陳情永遠以上面之語作敷衍搪塞的答覆,資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年四月一日八北工建字第三○七四號公文可證。系爭迄今仍無未予徵收,事經過二十餘年,這二十年來被告完成其他之徵收何其多?金額何其鉅?如三峽台北大學之徵收案、十三行遺址紀念館徵收、興建又如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興建工程,然對才四億小小本案之徵收案〈何況該土地早被被告占去使用〉竟於二十年內無法完成該項義務?斯此,可證被告根本無完成應補辦徵收之意,顯然故意違反應徵收之作為義務。斯此原告請求被告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賠償多年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合法有據。查被告未辦理徵收並怠於徵收手續,即將系爭土地闢為縣道,並編列為台北縣政府之財產,其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十、系爭土地民國九十年及九十一年之公告現值分別為六八五○○及六三五○○元,惟原告於計算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賠償金額時,誤以八十七年之公告現值(八三,○○○)為其計算基礎,特此更正並減縮之,減縮後之請求金額如聲明。
十一、原告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無權占有之損害賠償金,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一)計算式為該年度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申報地價)×10%×占用面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一年總額。
1、地號:八○四-七五一占用面積三二平方公尺。⑴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日止
八三○○○元(八十七年公告現值)x○.八x三二x二=四二四九六○⑵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
八三○○○元(八十七年公告現值)x○.八x三二x一=二一二四八○⑶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
六八五○○元(九十年公告現值)x○.八x三二x一=一七五三六○⑷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六三五○○元(九十一年公告現值)x○.八x三二x○.五=八一二八○⑸起訴至返還日止,
六三五○○(九十一年公告現值)x○.八X三二x一=000000
0.地號:八○四-七三八,占用面積八五平方公尺。⑴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日止
八三○○○元(八十七年公告現值)x○.八x八五x二=0000000⑵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
八三○○○元(八十七年公告現值)x○.八x八五x一=五六四四○○⑶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
六八五○○元(九十年公告現值)x○.八x八五x一=四六五八○○⑷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六三五○○元(九十一年公告現值)x○.八x八五x○.五=二一五九○○⑸起訴至返還日止,
六三五○○(九十一年公告現值)x○.八X八五=四三一八○○
(乙)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有關被告主張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一節:
(一)查系爭土地於原告發現被侵占之情事,原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依據損害賠償起訴被告賠償,經板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二五一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三百七十九萬三千百零八元,而有關原告於該訴訟之請求陳述於該判決已有記載「若無法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等人時,原告即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給付依土地徵收補償方式之土地價值,及依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之土地使用利益,請求損害賠償,其計算方式為:㈠土地本身價值之損害賠償計算::㈡土地使用價值之損害賠(請見八十四年重訴第二五一號卷第一九一頁,而法院為於原告勝訴之判斷理由亦有明載「土地闢為道縣,已如前述,其因過失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占有之基地面積,給付自(一)七十至八十四年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無不合」(請見八十四年重訴第二五一號卷第一九七頁)。由可知原告係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而被告於該訴訟中未主張時效,被告敗訴後曾二次亦依判決主文撥付自七十年至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之全部損害金,第二次經原告申請給付,被告即第一次判決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撥付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計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損害金,第三次原告再為申請時,被告因換新縣長,對於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有意見,雙方之爭執點為「被告主張應公告地價計算損害金,原告主張依原來判決之公告現值計算損害金」,在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下,原告再度起訴請求,但第二個訴訟法院判決原告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該案二審決決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代理人,未經上訴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確定,確定後原告旋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向被告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原告並無違誤任何時效之情形。
(二)再者;如前所述,被告於前二訴訟中從未為時效之抗辯,且於第一個判決確定後為給付,經八十七年間經原告向申請給付,被告仍依判決之精神為給付,顯然已有拋棄時效抗辯而為債務之承認,今於本訴中再提時效抗辯,實有違民法第一二九條。〈三〉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一號函及同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四○○號著有明文,查原告與其他地主所有之系爭思源路上土地無故於民國七十被開闢為道路行人道後,後地主發現被佔之事實,即要求被告機關補辦徵收或返還土地,然被告答應爭徵收並回文答覆「至於未徵收土地,俟本所完成補辦徵收資料及程序後即通知陳情人領取」,原告等地主信賴被告為國家機關等待徵收,然一等就是二十年,被告機關不但等不予辦理徵收,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支配權完全喪失,反觀被告未花一分一釐將之畫為國家財產,原告於無法等待下才無奈起訴賠償,被告竟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作為抗辯,被告之作為顯與大法官第四○○號解釋精神相違,且有詐騙人民強奪民產之譏,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並悖誠信原則。
(三)退步言之,如認有罹於時效之問題者,查系爭土地未經合法徵收程序即遭被告侵占,迄今仍未徵收,故而該項侵占行為乃屬持續性行為至今仍未終止,再者,系爭土地迄今亦未被徵收,故被告怠於徵收之行為之違法行為仍繼續中。斯此,故認有時效之問題者,被告依前判決給付賠償金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向被告機關提出請求國家賠償,從請求日起回朔二年,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換言之,罹於時效之部份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到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之部分,被告主張本案全部均罹於時效一節,要無理由。
二、有關被告抗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並未踐履行行政先行程序」一事;查原告於請求理賠時係依據侵權行為請求台北縣政府賠償,該案經被告機關拒絕後,原告起訴雖增加第二項、第三項聲明,惟本件為繼續性侵權行為,故該部分之聲明僅是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論請求之事實或原因均為同一,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又原告於本案之請求既仍屬侵權行為之請求,在無變更訴訟標的下,原告就第二項所為預為聲明,至於第三項則關於給付日之問題,仍屬同一損害賠償事件內,原告完全符合一個紛爭一次解決,被告抗辯原告應先踐履行行政先行程序一節,與法不合且避浪費訴訟資源,其主張要無可採。
三、有關被告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不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之部分,
(一)查有關原告之土地未徵收即被開闢成道路一節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所爭執者原告應依民法第一八四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請求,然查不論是民法第一八四條侵權行為或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二者本質上均屬於侵權行為,其不同係因國家賠償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而已,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故而原告前提起之第二次訴訟法院認定原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而非否認被告侵權行為。
(二)被告抗辯係因早期測量儀器精密度不足及地籍座標與樁位坐標系統不同換算所致,非原本之測量結果有誤云云,查不管是系統換算錯誤或測量錯誤,均屬錯誤,而該錯誤既因被告之故所引起,該項錯誤當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豈能謂其無過失。
(三)查有關被告為本件徵收案之徵收機關一節,除經被告於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二五一號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外,復為該案判決為確定之事實,該事實玆記載於該有判決理由第二段「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經被告公告徵收,因台北縣新莊市○○路於六十九年依當時地籍分割圖辦理徵收,七十年依六十四年公告中心樁位辦理開闢,因早期測量儀器精密度較差及地籍座標與樁位座標系統不同換算而致偏差,原告之土地需經補辦徵收,因經費甚鉅,目前被告尚未辦理徵收等情,有被告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八三北府工土字第三八二六九號函可按足見被告為辦理徵收機關無訛。又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四年間為被告納為縣道一六甲線,占用機關為被告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當日庭呈之答辯狀〉,是故,縱其施工、管理機關非屬被告,被告亦無解於徵收機關之事實」等語。斯此,抗辯其非徵收機關一事,無無可採。
四、有關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有未當」一節:
(一)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及幸福路交叉口,市面繁榮,交通便利,比鄰有銀行三家極繁華之地,具有高度發展價值等情。因而原告依據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主張損害金,殊屬合理正當。
參、證據:提出以下證物為證,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號全卷、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五一號全卷。
一、台北縣政府八三北府工土字第三○八二六九號函影本。
二、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影本。
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一二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書影本。
四、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字第四五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書影本。
五、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北府賠字第九一○四七七五一號函暨拒絕理賠理由書影本。
六、新莊市○○段頭前小段八○四│七五一地號地價。
七、新莊市○○段頭前小段八○四│七三八地號地價。
八、新莊市○○段頭前小段八一五│七四地號地價。
九、新莊市○○段頭前小段八一五│七三地號地價。
九、八十四年八三北府工土字第三○八六九號函
十、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興建工程新聞稿。
十一、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八七北府工字第八五三四號函影本。
十二、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八七北府工字第五○三八四五號函影本。
十四、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七北府工土字第八○五九九號函影本。
十五、台北縣政府八十年四月一日八十北工建字第三○七四號函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
(一)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座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第八○四-七一八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現臨新莊市○○路,而該思源路於民國六十九年係由台北縣新莊市公所負責開闢思源道路工程,並由被告於民國六十九年辦理徵收,系爭土地因測量因素等錯誤,應徵收而未徵收即遭被告占用為人行道使用,並於民國七十四年將思源路編列為縣道,為此乃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云云,惟查原告自承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發現上情(原告起訴狀第三頁第五行參照),而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始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原告起訴狀第二頁(一)參照),依前述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顯係於其知有損害超過二年後始為請求,並已逾五年,則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依法應駁回其請求。
(三)原告並主張被告於前二訴訟中從未為時效之抗辯,且於第一個判決後為給付,八十七年間經原告申請給付,被告仍依判決之精神為給付,顯然已有拋棄時效抗辯而為債務之承認云云,惟查,原告前於鈞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中所請求者係民國七十年至民國八十四年之賠償金,於鈞院八十七年四字第一一二一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所請求者,係民國八十五年至民國八十七年之賠償金,本件則係請求民國八十七年至民國八十九年之賠償金,三者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原告所主張被告曾為之給付,係依鈞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號判決之意旨所為給付,至於本件則係獨立之新訴訟,自不因被告之前曾為其他事件之給付而於本件生承認之效力。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並未踐履行政先行程序,自應予以駁回:
(一)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若未踐履此行政先行程序,自不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要件,其請求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並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拒絕賠償在案,惟依原證一之拒絕賠償理由書第二頁第一行以下可知,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各請求權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合計新台幣0000000元」,並未提及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所主張之請求,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請求既未踐履國家賠償法第十條所規定之先行程序自應予以駁回甚明。
(三)原告固主張起訴增加第二項、第三項聲明,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論請求之事實或原因均為同一,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仍屬同一損害賠償事件內,完全符合一個紛爭一次解決云云。惟查,原告所為主張顯係將訴之變更追加與行政先行程序之踐履混淆,此二者係完全不同之概念,即訴訟實務上或容許如同原告所述情形為訴之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該請求是否有理由,則屬另一回事,國家賠償法既然明文規定應踐行政先行程序,原告所為主張縱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得為變更追加,惟既未踐履行政先行程序,仍應駁回其訴。
(四)況查,原告第一項聲明與第二項聲明,係完全不同之請求,前者係針對已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之請求,後者則係對將來之給付所為之請求,兩者顯係不同之請求,訴訟標的即非同一,非如原告所稱訴訟標的同一,自不生對前者履行行政先行程序亦對後者生效之情形添
三、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不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而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必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國家始負賠償責任。
(二)本件系爭道路遭開闢為道路雖未經徵收,惟究其原因,係因早期測量儀器精密度不足及地籍座標與樁位坐標系統不同換算所致,非原本之測量結果有誤,易言之,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即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要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
四、退萬步言,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有未當:
(一)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固有明文。惟查,兩造爭執者為土地並非房屋,是自無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餘地。又本件亦非使用系爭土地為建築房屋之基地,亦無由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併予敘明。
(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僅供公眾做人行道使用,為原告所自承,被告實未受有何利益。退步言,縱認受有利益,其利益顯低於房屋使用或租地建屋。又系爭土地雖位於新莊市○○路及幸福路交叉口,惟並非極繁華之地,足見原告依據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主張損害金,顯不合理。
(三)末查,原告既以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作為基準計算賠償金額,而依原告自行提出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觀之,民國九十年及九十一年之公告現值分別為六八五○○元及六三五○○元,惟原告於計算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賠償金額時,均以八十七年之公告現值八三○○○元為其計算基礎,其所計算出之金額,明顯高估,自不足採,併予敘明。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請求國家賠償前置程序部分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拒絕賠償,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減縮訴之聲明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其擴張或減縮僅生訴之聲明之變更或追加,而不生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四十九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嗣因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二十六萬八千九百八十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因早期測量儀器精密度及樁位座標系統錯誤,被告未經徵收且怠於徵收,自七十年間起即占用原告所有之八○四-七三八及八○四-七五一地號之土地開闢為人行道,經原告另案起訴後,獲勝訴之判決,被告已給付原告自七十年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即拒不給付,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早期因測量儀器精密度不足及地籍座標與樁位座標系統之換算不同,導致系爭土地未經徵收即作為道路使用,並非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且原告自八十四年即知有上開侵害權利之之情事,至今自知悉時起已逾二年及七十四年時起,損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二項之請求,並未踐行國家賠償之前置程序,此部份之請求不合法,系爭土地係供道路使用,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損害金,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系爭八○四-七五一及八○四-七三八地號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自七十四年間將系爭土地編為縣道,被告為徵收機關及道路管理機關。
(二)被告未經徵收即占用原告所有八○四-七三八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八十五平方公尺,占用原告所有八○四-七五一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三十二平方公尺。
(三)被告依據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已給付原告損害金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三、本件爭點
(一)被告所屬公務員有無過失?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是否須先行國家賠償之前置程序?
(三)本件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四)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所屬公務員有無過失?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項定有明文。所有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以及提供給付或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利益,已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
2、被告負責開闢思源道路工程,於六十九年依當時地籍分割圖辦理徵收,七十年依六十四年公告中心樁辦理開闢,其完工後依地政單位檢測地籍圖發現偏差,其原因係早期測量儀器精密度較差,及地籍樁位座標系統不同換算所致,致部分土地須撤銷徵收,部分土地須補辦徵收,有被告八十四年北府字第三○八二六九號函可按,本件開闢道路應徵收土地,係國家應行完成之公共任務,其行為係具有公法性質之給付行政行為,及單純統治之行政行為,被告為徵收機關,被告所屬公務員漏未對原告之土地辦理徵收,有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自應准許。至於被告抗辯係因測量儀器所致之錯誤云云,被告明知開闢道路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即應辦理徵收土地竟怠於徵收,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已侵害原告之權利,顯與測量儀器之錯誤無關。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是否須先行國家賠償之前置程序?原告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雖僅主張被告應給付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止之損害金,有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北府法賠字第○九一○四七七五○一號函在卷可按。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未經徵收占用原告之土地請求國家賠償,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損害金,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係請求九十二年一月起至被告徵收系爭土地止之損害金及其遲延利息,均係基於同一事實所為之請求,係訴訟標的為同一,均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從而,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自無須另行踐行國家賠償之前置程序。
(三)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1、按國家賠償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載有明文。
2、被告依據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號判決意旨已給付原告之損害金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請求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損害金,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算,合先敘明。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自八十四年已知損害,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始請求國家賠償,自知悉時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自七十四年發生損害時起已逾五年之時效云云,不足採信。
3、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然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案件),二者訴訟標的不同,消滅時效之計算方式不同,因此,原告於另案起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自不得以他案之起訴事由,在本件主張中斷時效。因此,原告主張另案之訴訟已中斷時效云云,顯不足採。
4、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著有明文。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訴,於請求後已逾六個月始起訴,其時效並未中斷,仍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算時效。本件被告未經徵收占用原告之土地,係繼續性之損害,原告怠於徵收之違法行為,仍在繼續中,因此,原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訴前二年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未罹於時效外,其餘請求均已罹於時效。
(四)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
1、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載有明文。
2、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係放領耕地,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與幸福路,目前為人行紅磚道,業經本院於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二五一號案件審理時勘驗屬實(參見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號卷第九十五頁),並經原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案件審理時提出之照片可按(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一號卷第一○一頁起至一○六頁),系爭土地自八十九年七月時起至今之申報地價為一萬六千六百四十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本件占用土地為放領耕地,不得為建地使用,面積僅一一七平方公尺,僅供道路使用,因此,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本院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合理。至於本件損害金之計算係以年為計算單位,遲延利息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即該年度之最後一日為起算日,如附表所示,應予准許外,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1)茲就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損害金計算如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四-七五一地號,占用面積三二平方公尺。⑴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六六四○元(八十九年申報地價)x三二x五%x三三七/三六五=二四五八二元⑵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一六六四○元(八十九年申報地價)x三二x五%=二六六二四元
、八○四-七三八地號,占用面積八五平方公尺。⑴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六六四○元(八十九年申報地價)x八五x五%x三三七/三六五=六五二九五元⑵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六六四○元(八十九年申報地價)x八五x五%=七○七二○元以上合計為一八一二二一元。
(2)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後之損害金部分:經查,本件占用土地係供道路使用,原告主張依據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顯屬過高,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系爭土地至徵收完畢前,按當年度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自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五、綜上述,被告所屬公務員因測量偏差,未經徵收並怠於徵收即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顯有怠於執行職務,至原告權利受損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份,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徐玉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附表
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四五八二元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六六二四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六五二九五元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七○七二○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