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九十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甫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因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八十九年十月廿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0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三號為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渠復 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二時四十五分許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一六0四號提起公訴,再經同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廿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六月七日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知竟不知悔悟,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路○○○巷○○○號之二住家樓下之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號騎樓前盤檢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所採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 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出具之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復有免刑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已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於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遺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與本案無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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