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間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自八十七年後時起爭執,被告於八十八年間經常凌晨始返家,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更因外遇而離家後即未再返家,經四處尋找均未獲,被告置家庭生活於不顧,並已違夫妻應負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昇洋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兩造離婚,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外遇離家後即未再返家,現去向不明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林昇洋證述在卷,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離家後,既未將行止告知原告,亦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二年,其間並曾向兩造之子林昇洋表示要與外面男友同住,不願回家之意,亦據證人林昇洋證述屬實,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林玉珮~B法官王美婷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書記官周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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