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臺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分公司司機,以駕駛運送為其主要業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GA半聯結車,載運廢棄溶劑,沿臺二線由羅東往蘇澳方向行駛,駛至臺二線一六五公里又三百公尺馬賽加油站前欲進入加油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上開加油站出口處違規右轉,欲進入加油站加油,致同向右側慢車道由 林宗慶 騎乘之車號000—五七三號輕型機車煞車不及而撞擊後滑入半聯結車底,林宗慶當場因顱腦損傷併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調查中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當日乘坐在半聯結車駕駛座右側之 莊正木 ,及承辦員警 劉胤男 均證述在卷,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宗慶之子甲○○指訴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各一紙、行車紀錄器及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十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林宗慶因此車禍受有顱腦損傷併內出血、頭部、胸部挫傷併骨折等傷害,到院急救前已死亡一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蘇澳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參,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十一張在卷可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欲進入加油站加油時,本應遵守行進方向,由加油站入口處進入,且應注意右轉彎時慢側車道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上開加油站出口處違規右轉進入,並未注意右側慢車道來車,致同向右側慢車道由林宗慶騎乘之機車煞車不及而撞擊,其過失程度至明。又被害人林宗慶係因被告駕車違規右轉剎車不及撞擊致死,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其鑑定意見為:「
一、乙○○駕駛半聯結車行經加油站出口處違規右轉進入,復未注意右側狀況,致與林車撞擊,為肇事原因;二、林宗慶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基宜鑑字第九二0一四五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可資參酌,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半聯結車司機,以駕駛運送為其主要業務,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乙○○肇事後委請加油站員工協助報警,但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而前往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備隊員警 邱治邦 到庭結證稱:伊到場時不知何人肇事,知道後打電話到醫院要被告回到現場,被告承認肇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肇事後已為偵查犯罪職務之人員知悉其身分後方坦承肇事,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要件不合,尚難認定有自首之情形,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駕駛大型車輛本應負有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注意義務,竟違規自加油站出口處右轉進入,罔顧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惟交通事故之係出於過失,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後坦承過失並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調解成立,有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附卷可參,經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戒慎,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