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10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0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О七號
聲請人甲○○原名張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 張陳國華 ,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改名)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被收押於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獲不起訴釋收,共受羈押一百二十二日。並提出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五年警檢處字第○○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爰請求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規定之最高標準計算,即每羈押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張陳國華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檢查管制處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辦,而於七十為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經該處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迄七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始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而以七十五年警檢處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日釋放等節,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律宣字第○九二○○○二四五○號書函、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五年警檢處字第○○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七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釋票回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查聲請人係自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止,因疑涉叛亂案件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共計一百十八日(參照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二○四七九號函、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九九三○號函意旨,釋放之日仍應計入羈押日數);又本件尚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而聲請人前未就同一事件提出聲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止確因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至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聲請人所涉該案係偽造海關封條、變造貨櫃號,以利其貨櫃調包,遂其走私匪貨黑瓜子目的,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檢查管制處循線查獲雖有涉嫌走私、偽造文書之行為,惟該部分僅屬聲請人應構成其他犯罪,與所受羈押原因之叛亂行為並無關連,是本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上開案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聲請人於受羈押時為三十三歲、業工,聲請人陳稱當時係從事碼頭理貨員,月薪約五萬多元等身份、地位,及其受羈押所受精神、身體及名譽之損害等情狀,認應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聲請人於上開叛亂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止,共計羈押一百十八日,應准予賠償四十七萬二千元。
四、至聲請人主張其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獲不起訴釋放,自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亦受羈押四日,聲請聲請冤獄賠償等情。然查,聲請人係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釋放,有七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釋票回證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所調得之資料並查無聲請人有此部分遭羈押之證據,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時陳稱並無資料可資證明其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被釋放等語,聲請人復未提出其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始被釋放之證明文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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