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不知情之丁○○為朋友關係,而丁○○之胞姐丙○係一般人由外觀、談吐及應對等狀況即可知悉為應變能力顯遜於常人之智能不足者,庚○○於某不詳時、地經由丁○○之介紹而認識丙○,且由不詳管道得知丙○頗具財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丙○之夫戊○○前往大陸之期間,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至丙○位於宜蘭縣○○鄉○○路一百十七之二十四號住處,以「欠路費,開門否則要潑汽油」等語恐嚇丙○,致使丙○心生畏懼而開門使庚○○進入,庚○○再以不詳刀械抵住業已心生畏懼(尚非全然不可抗拒)之丙○,命丙○攜帶其所有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開戶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息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之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羅東分行」)定期存款存單前往辦理解約後,將解約款項連同利息悉數交付予庚○○;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下旬戊○○再度前往大陸之際,再以相同之手法逼迫丙○持其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四三八之三、四八三之一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一百十七之二十四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前往庚○○事先尋妥址設宜蘭縣○○鎮○○○路○○○號由不知情之己○○代書所開設之事務所,將前開資料交由己○○代為向台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以下簡稱:「土地銀行蘇澳分行」)辦理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貸款,嗣貸得二百五十萬元並扣除手續費後,剩餘款項則由心生畏懼之丙○交付予庚○○,因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連續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被害人之陳述倘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恐嚇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即代書 林讚祺 之證詞,及華南銀行定期存款八十三年一月至九十年十二月明細表、委託辦理房地貸款相關資料各一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丙○係玩四色牌認識,因其生意失敗,告訴人丙○表示願意幫助伊清償債務,並要伊不要工作,帶她及女兒乙○○到處遊覽,要與伊交朋友,伊才收受告訴人之金錢,定期存款解約部分,係告訴人丙○在羅東的旅館中交付伊一百三十萬元,房貸的部分,告訴人丙○在家中二樓交給伊二百二十萬元,都是告訴人丙○自願將錢交給伊,要資助伊並做為生活費用,希望伊到年老時可以當她的依靠,伊並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丙○患有輕度智能不足,其心智年齡約在九歲至十二歲左右,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嗣經本院函請該院實施精神鑑定後,認告訴人丙○在抽象思考及判斷力上較有困難,無法處理較複雜或多重的訊息,然其心智尚未達精神耗弱或精神喪失之程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丙○利用其夫林憲章出國期間,將存放於華南銀行羅東分行之定期存款一百五十萬元(帳號為000000000000號、開戶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息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中途解約一節,有華南銀行羅東分行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華羅存字第00四號函(內附八十三年一月至九十年十二月明細表一份及傳票影本,見偵查卷第三一頁至四十頁)及戊○○護照內頁影本一件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三八至一四一頁)。而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四三八之三、四八三之一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一百十七之二十四號建物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委由代書己○○向土地銀行蘇澳分行辦理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貸款,貸得二百五十萬元一節,亦據證人林讚祺證述在卷,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羅地一字(一七)第0000000000號函(內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丙○身分證影本各一件,見偵查卷第四二至四八頁),及土地銀行蘇澳分行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蘇放字第九一000一一號函有關房屋抵押借款資料明細(內附客戶帳戶明細查詢、授信申請書、切結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丙○身分證個人資料表、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一件及土地所有權狀二紙,見偵查卷第五五至六三頁)存卷可參,足認告訴人丙○於前揭時地將存放於華南銀行羅東分行之定期存款一百五十萬元解約,並另將其所有之房地向土地銀行蘇澳分行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貸得二百五十萬元等情,應可信實。
(三)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自承於告訴人丙○將華南銀行羅東分行定期存款一百五十萬元解約後,曾收受一百三十萬元,另於告訴人丙○將前揭房地至土地銀行蘇澳分行辦理抵押權貸款後,收受二百二十萬元等情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丙○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指訴係被告以「欠路費,開門否則要潑汽油」等語恐嚇,再以不詳刀械抵住,使其心生畏懼而將定期存款解約或設定抵押權貸款云云。惟查,被告就與告訴人丙○相識交往過程,書有答辯狀二件存卷可參,並就二人相識後在國內旅遊之行程詳加說明,其中定期存款一百五十萬元解約部分,被告於答辯狀中陳稱:「當晚三人開車至板橋搭火車回羅東,住火車站前第二個紅綠燈右轉一頂樓飯店(忘了寫,梅至我住處給我一粗項鍊,一只金戒指,說是羅東買的,我看粉紅色盒子燙金字,是板橋車站前金店)由梅登記住宿」、「一早醒來,我下樓買早點給梅母女食用後,三人步出飯店,由梅帶路往火車站方向行走至十字路口,紅綠燈右邊華南銀行走去,華南銀行大門內外皆有警衛,到最裡面梅取出 阿美 名下存單,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並叫阿美及我坐下等,由梅向櫃檯領取,女性行員詳問梅為何要領如此多的錢,梅答與友作生意用,女行員要梅寫解約單,梅不識字,要行員代書,行員搖頭說不能代寫,梅叫我寫,梅取不出阿美印章,行員向梅建議可既刻一新印章並更改印鑑手續便可,梅叫我外出處理,我遂問大門邊之警衛最近之刻印社方向,約一小時便回華南銀行把新刻林美印章交給梅,半小時後行員向梅提醒,一個女人拿這麼多錢要小心,梅笑說:放心,上次來領錢,陪我來的是另一個弟弟 阿富 ,現在由這個弟弟 阿華 我來,放心!梅接過該筆錢要我裝入布袋(離開飯店時梅吩咐帶出)回飯店,我將錢從布袋內取出交給梅。梅一反常態,鼓著臉,從手提包內取出一銀行存簿要我看...說阿華,這一百三十萬元交給你,我接過取出十萬元還給梅,梅催促我快搭車回樹林準備,梅也須回三星家取必用物件後板橋會合...」,其後並敘及與告訴人環島旅遊之細節,此亦經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坦稱:「當時我是傻傻的跟他去,我頭腦昏昏的,什麼都不知道,我知道有去新竹、梨山,並有遇到土石流,我們確實有一起去全島玩,這是實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所述之羅東車站附近「金華都飯店」飯店是否有告訴人丙○之住宿紀錄,該飯店函覆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確有以丙○名義登記之旅可住宿紀錄,有該飯店回函一件存卷可參,核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將華南銀行羅東分行內之定期存款一百五十萬元解約之時間大致相符。而本院詰之當日承辦定期存款解約之華南銀行羅東分行行員甲○○告訴人辦理解約存款情形,證人甲○○結證稱:「時間已久,我不記得,而且定存戶不常進出,我沒有什麼印象,當時我並沒有懷孕,如果被害人是智障的話,我略有印象,我們的櫃臺蠻高的,看不到被害人與他人一起進出的情形,但是如果被害人有被人持刀抵住的話,我們警衛應該可以看到」等語,顯見告訴人解款時並無異狀。則如依告訴人丙○所言,被告先以言語恐嚇,再持刀脅迫其交付金錢,告訴人丙○應對於被告心生畏懼,何以仍攜帶女兒與被告住宿旅館一同旅遊?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女乙○○患有極重度智障,領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一紙存卷可憑,於本院調查中無法自為陳述(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所指被告持刀脅迫交付金錢之情形,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人證或刀械等物證扣案可佐,難以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四)又告訴人丙○固於本院調查中指訴稱被告以言語恐嚇逼迫其將前揭坐落於宜蘭縣○○鄉○○段四三八之三、四八三之一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一百十七之二十四號建物,委由己○○代書向土地銀行蘇澳分行辦理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貸款,於貸得二百五十萬元返家後尚未進門之際,被告即強取金錢離開云云。然被告於答辯狀中自承:「數天後,丙○來電高興的說,錢我領回來了!我說:我不相信,丙○說真的!我不騙你,今天中午林代書來電在家等他,一會就來載我去土地銀行領到錢,你趕快來...隔日中午我到丙○家,丙○帶我上二樓,我先看存款簿,裡面有二十萬元,金融卡和密碼單也有,丙○要我收起來,拿出兩大捆及二封錢,我問:這是多少?丙○說是二百二十萬元,丙○要我收起來」等語。而證人即代書林讚祺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是被告自己來找我辦理土地抵押權相關事宜,第一次詢問相關事宜是被告自己來,第二次是被告帶丙○與證件一起來,是辦理貸款,第三次是被告、丙○還有乙○○一起來,撥款的時後,當天他們事先到事務所,再去領款」、「當天是我送丙○回家,但是被告提前離開,沒有說為什麼要離開,所以我載丙○取領錢,乙○○在我事務所等候,領錢以後,我回事務所載乙○○一起回家,我載她們回家,看到她進門,我就回去」、「我不知道被告以何種方式拿走被害人的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林讚祺送告訴人返家時,被告並未在場,告訴人所指被告持刀脅迫強取金錢云云,尚難信實。況辦理房地抵押權貸款,需時較長,證人林讚祺於本院調查中亦結證稱:本件申貸到放款時間約十天左右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丙○如確受被告以言語脅迫,應可於辦理貸款期間告知他人,停止辦理貸款事宜,且前如因辦理定期存款解約時已受被告脅迫,應知所警惕,何以再於其後辦理抵押權貸款?此部分亦無人證或其他證物足以佐憑,同難認定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雖被告之行為無足可取,然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據首開法條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