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一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至基隆市○○路○○○號「王慶汽車公司」,由業務員乙○○辦理以貸款方式購買汽車一部,嗣分期還款之價金為融資公司之收費員侵占,融資公司因未收到甲○○繳納之分期付款,遂將其汽車及用以抵押之房屋一棟聲請拍賣。甲○○認為該融資公司係乙○○介紹,因而對其心生不滿,再則懷疑乙○○超收該部汽車之保險費用,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十一時許,至「王慶汽車公司」內找乙○○理論,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稱:看你如何處理這件事,如未令我滿意,就要你好看,我有殺人前科最近要入獄,不差這一件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要乙○○打電話至保險公司,再由甲○○與保險公司職員 吳再添 通話以查詢該汽車之保險費用,未料電話中仍發生爭吵,乙○○遂要求甲○○在公司內勿大聲,甲○○竟因而心生憤怒,拿起電話機往乙○○擲去,並作勢欲衝入櫃台內,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順手以身旁之汽車拉桿一支擊打甲○○,致其受有左上肢瘀紫4×1公分、左背部瘀紫3×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乙○○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固均坦承於右揭時地因汽車融資及保險費用而發生爭執情事,唯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乙○○辯稱持汽車拉桿擊打係出於自衛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沒有丟擲電話機,亦未出言恐嚇云云。然查:
㈠被告二人因汽車融資及保險費用等情因有所爭執,迭據被告二人於警訊、偵審中
陳明 在卷,而被告甲○○復因汽車保險費問題與保險公司職員吳再添在電話中爭吵,亦據證人吳再添於偵查中證述無訛,顯見被告二人發生衝突之原因係汽車融資及保險費之問題。
㈡被告甲○○因汽車融資等問題與告訴人乙○○理論,進而出口恐嚇乙○○,非唯
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經證人即現場人員 練玫芳 於偵查中證稱:甲○○進門時就對乙○○說他有前科,不差犯另一件案件等語,復參以被告甲○○確有傷害致死前科,且在該案假釋期間,因另犯他罪遭撤銷假釋,不日即將入獄服刑(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入獄執行殘刑),有被告前科紀錄表足憑,惟此事屬被告隱私且平常人亦不可能輕易查得,若非被告甲○○自己宣稱,告訴人豈會得知此事?又其於盛怒中出言恐嚇告訴人,應可理解,被告甲○○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甲○○拿起電話機丟擲後,作勢欲衝入櫃枱內,當時甲○○係徒手,而被
告乙○○係在自己之公司內,並有公司同事多人在場,被告乙○○如不願與甲○○爭吵,可由其他同事代為處理,反而持汽車拉捍毆打告訴人甲○○成傷,所謂「自衛」不外托詞而已,此外並有驗傷單附卷可稽,其傷害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持以毆打甲○○之汽車拉桿一支,固為犯罪所用之物,唯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不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